(2016)苏0114执1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周长松与被执行人潘红宝、王小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长松,潘红宝,王小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4执1904号申请人:周长松,住南京市雨花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茆梅子,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楼琪娜,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潘红宝,住南京市雨花台区。被执行人:王小香,住南京市雨花台区。周长松与潘红宝、王小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2016)苏0114民初4815号民事判决书。依照该判决书:被告潘红宝、被告王小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周长松借款本金4万元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潘红宝、被告王小香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传票、执行通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财产申报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如实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申请执行人周长松对上述调查结果予以认可。因为双方达成协商解决,2017年8月7日,周长松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并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苏0114民初481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胡卫方审判员 孙 捷审判员 苏 泰二0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李 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