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02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剑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剑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2刑初31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剑强,男,198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无业,初中文化,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17年3月27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7日,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以零检公诉刑诉[2017]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剑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30日在本院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凡建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剑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周剑强因将车停放在零陵区某某局院内非停车位,遭到某某局保安张某某的阻拦,二人因此发生口角;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周剑强推了被害人张某某一把,张某某遂用手中的橡胶棍打了被告人周剑强头部一下,继而二人发生扭打,扭打过程中被告人周剑强抢过被害人张某某手中的橡胶棍,将被害人张某某打伤。2017年2月8日,经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头皮挫裂伤;左中指末节指骨骨折;双侧鼻骨骨折;右侧第8、9肋骨骨折;考虑肺挫伤;属轻伤二级。2017年2月22日,被告人周剑强对被害人张某某的伤势申请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5月26日,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右上颌骨额突骨折,左手中指远节指骨骨折,右侧第8、9肋骨骨折,双肺挫伤,脑震荡,左顶部头皮挫裂伤,评定为轻伤二级。2017年2月12日,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扣押了案发时被告人周剑强打伤张某某的橡胶棒一根。案发后,被告人周剑强为被害人张某某垫付了1万元医药费;2017年8月7日,被告人周剑强与被害人张某某就民事赔偿事宜自行和解,被告人周剑强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一切经济损失共计7万元,被害人张某某于当天向被告人周剑强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剑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户籍证明、申请书、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等书证;证人张某1、沈某某、杜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周剑强的供述和辩解;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光盘二张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剑强因将车停放在非停车位,不听被害人劝阻,从而与被害人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扭打,扭打过程中抢过被害人手中的橡胶棍将被害人打伤,致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剑强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辩称其行为系防卫过当,纵观本案,起因为被告人不听劝阻将车停放在非停车位,被害人行使职权相关行为并无不当;二人因此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先动手推了被害人一把,被害人还手用手中的橡胶棍打了被告头部一下,使矛盾激化,二人对矛盾激化均有过错;但被告人在抢过被害人手中的橡胶棍后,被害人的行为已经终止,被告人已无防卫必要性和紧迫性,被告人却另行实施加害行为,故其行为并非防卫行为,被告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周剑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其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其坦白情节的认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剑强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周剑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周剑强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不致产生重大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剑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文林审 判 员 何广隶人民陪审员 金小彪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陈美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