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28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黄某寿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安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寿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28刑初9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寿,男,1963年6月18日出生,壮族,高中文化,九渡乡人民政府司机,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住都安瑶族自治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3日经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5月26日释放。2016年5月26日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5月25日对其监视居住。2017年7月14日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同年7月26日本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并由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寿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鹏程、代检察员唐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9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寿驾驶号牌为桂M×××××的小汽车搭载黄某1、韦某1、韦某5、韦某2、韦某11慧等人从高岭镇驶往安阳镇。当车辆行至国道210线2815Km+460m路段时,车辆越过道路中心黄色虚线进入对向车道,随后撞上被害人韦某3、韦某4以及韦某4停在路边的一辆号牌为桂M×××××的三轮摩托车。事故造成韦某3当场死亡,韦某4经抢救无效死亡,黄某1、韦某2、韦某1、被告人黄某寿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认定,被告人黄某寿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韦某4、韦某3、黄某1、韦某1、韦某5、韦某2、韦某11慧等七人无事故责任。经鉴定,黄某1、韦某1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黄某寿、韦某2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寿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人死亡、两人轻伤,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法庭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黄某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9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寿驾驶号牌为桂M×××××的小型普通客车搭载黄某1、韦某1、韦某5、韦某2、韦某11慧五人从高岭镇驶往安阳镇。当车辆行至国道210线2815Km+460m路段时,车辆越过道路中心黄色虚线进入对向车道,随后撞上被害人韦某3、韦某4以及韦某4停在路边的一辆号牌为桂M×××××的三轮摩托车。事故造成韦某3当场死亡,韦某4经抢救无效死亡,黄某1、韦某2、韦某1、黄某寿不同程度受伤。经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某寿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韦某4、韦某3、黄某1、韦某1、韦某5、韦某2、韦某11慧七人无事故责任。经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黄某1、韦某1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黄某寿、韦某2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寿已赔偿被害人韦某4、韦某3家属和被害人黄某1、韦某1、韦某2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他们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证明书、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消埋协议书、民事调解笔录、收款收据、谅解书;证人韦某6、韦某7、韦某8、韦某9、黄某2、韦某5的证言;被害人韦某2、韦某1的陈述;被告人黄某寿的供述;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桂M×××××号牌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勘查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寿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两人死亡、两人轻伤,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寿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黄某寿已经赔偿被害人韦某4、韦某3家属和被害人黄某1、韦某1、韦某2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他们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黄某寿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可依法对黄某寿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韦绍石人民陪审员 韦 剑人民陪审员 张 宏二〇一七年××月××日书 记 员 韦柱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