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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82民初7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科信油墨有限公司与吴赛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科信油墨有限公司,吴赛赛,陈寿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2民初7657号原告:浙江科信油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773117358Q),住所地:乐清市北白象镇水潭村。法定代表人:黄时舫,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凯,浙江不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赛赛,女,197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第三人:陈寿议,男,197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原告浙江科信油墨有限公司与被告吴赛赛、第三人陈寿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决被告对(2016)浙0382民初203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第三人对原告的还款义务(货款120743.11元-7500元=113243.11元以及自2016年6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13243.1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利息损失)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吴赛赛与第三人陈寿议系夫妻关系。第三人向原告购买油墨产品,截止2014年6月24日,第三人结欠原告货款120743.11元。之后,原告向第三人催讨货款,第三人未予支付。为此,原告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就上述货款提起诉讼,诉请第三人支付原告货款120743.11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后第三人与原告在本院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一、第三人自愿偿付原告货款120743.11元,款分39期支付:第1期6743.11元于2016年5月2日前付清,第2期至第39期各3000元分别于2016年6月至2019年7月每月2日前付清,款直接汇入原告指定的郑芬开户在中国农业银行62×××10账户内;二、若第三人有任意一期逾期支付或不完全支付,则原告有权就全部余欠货款申请法院一次性强制执行,且第三人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自逾期次日起以余欠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于2016年4月7日作出(2016)浙0382民初203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上述调解事项,现该调解书业已生效,但第三人在累计支付原告7500元之后,剩余款项至今仍未支付。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赛赛对(2016)浙0382民初2036号民事调解书中所确定的第三人陈寿议应承担的债务【即剩余货款113243.11元及利息损失(以113243.11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本院柳市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吴赛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忠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书记员 胡甜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