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4民初8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顾问与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问,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8911号原告:顾问,男,1987年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抚顺市,现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罗玉德,系辽宁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XX原,职务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钊,系辽宁名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问诉被告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德机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京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问及委托代理人罗玉德、被告锦德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顾问于2008年9月15日入职被告处工作,交纳押金200元。2016年7月18日,原告通过快递方式向被告邮寄了书面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要求立即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就双方间解除劳动关系及相关纠纷,经法院诉讼已解决。但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支付2016年6月25日至2016年7月18日期间的工资。原告于2017年6月9日向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工资。2017年6月30日,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原告送达了沈于劳人不字(2017)第32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原告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2016年6月25日至2016年7月18日期间的工资3000元;2.被告返还押金2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原告系锦德机械公司员工。但由于原告离职后没有到锦德机械公司办理工作交接和离职手续,因此原告主张的押金没有退还,并表示在本次庭审后退还押金。2.原告主张的工资数额与实际应得工资不符。原告并未工作一个整月,其具体数额应以锦德机械公司在审理另一案件时提交的工资明细表中记载的数额,即1920.35元为准,但该金额仅为应发工资,应扣除已为原告交纳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及医疗保险等386.42元后的实发工资1553.93元为欠付工资。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9月15日入职被告公司工作,同时向原告交纳了工作服和餐具押金200元。原告入职后,提供正常劳动,被告支付劳动报酬至2016年6月。2016年7月18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于次日到达被告处,并签收信件。2017年6月9日原告向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及押金,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6月20日出具沈于劳人不字(2017)第32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送达与原告。原告不服诉至法院。另,庭审后,被告已将押金200元退还与原告。另查明,原告曾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08年9月15日至2016年7月18日期间经济补偿金、2008年9月15日至2016年7月18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2008年9月15日至2016年7月18日期间因未缴纳失业保险而无法领取的失业金等,本院于2017年1月3日作出(2016)辽0114民初102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8164.48元及未休年假工资2261.33元以及一次性生活补助费591.54元。宣判后,被告不服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2017)辽01民终336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又查明,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提交的【复印于(2016)辽0114民初10251号卷宗】工资明细表中记载的“2016年7月、顾问、应发工资1920.35元、养老保险247.36元、失业保险15.46元、医疗保险103.60元、实发工资1553.93元”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工资明细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的劳动报酬。现原告主张被告拖欠2016年6月25日至2016年7月18日工资,并提交了被告在(2016)辽0114民初10251号案件审理时提交的工资明细表。原被告双方对该明细表记载的应发工资1920.35元及实发工资1553.93元以及扣发养老保险247.36元、失业保险15.46元、医疗保险103.60元事实及数额均无异议,故被告向原告应支付工资1553.9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退还押金一节,庭审后被告已主动退还与原告,此项纠纷已及时清结,本院不再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顾问工资1553.9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金京玉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张明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