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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刑终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邹应雄、周鑫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应雄,周鑫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9刑终194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应雄,男,199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高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汉川市。2016年11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2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周鑫,男,1995年6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汉川市。2016年11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2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审理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应雄、周鑫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6月22日作出(2017)鄂0984刑初18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邹应雄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2018年6月21日止);被告人周鑫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2018年6月20日止)。宣判后,被告人邹应雄不服,以定罪不当、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邹应雄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邹应雄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邹应雄撤回上诉。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17)鄂0984刑初18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罗亚东审判员  鲁 莉审判员  黎艳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肖 锦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