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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32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王老生与王老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榕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榕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老生,王老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32民初381号原告:王老生,男,1975年4月17日生,住贵州省榕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胜培,榕江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老鸟,男,1966年7月11日生,住贵州省榕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吉学,贵州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老生与被告王老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老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胜培、被告王老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吉学到庭参加诉讼。因双方诉争的山林引发行政诉讼,在2017年6月16日至2017年7月18日期间,本案中止诉讼。本案恢复诉讼后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老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林木损失23628.90元。事实和理由:“说为夜”、“上脚恶”山场在原告的田边地角,山林三定时期,脚车村委将该山分给脚车三组,脚车三组为方便管理,其根据管理历史将该山划分给原告家作自留山和责任山经营管理至今,三十多年来没有争议。2010年县政府为原告父亲王老给颁发了林权证,2013年7月王老给去世后,原告几兄弟又将该山划分给原告经营管理至今。原告父亲去世后,被告欺原告无能,与原告争议该山,2015年4月份,被告强行砍伐原告林木,毁坏“说为夜”阔叶林760株,蓄积37.2578立方米,按每立方米500元计算,损失为18628.90元;被告砍伐毁坏“上脚恶”杉幼林125株,按每株40元计算,损失为5000元,两项共计23628.9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上述诉请。被告王老鸟辩称,1981年县政府为脚车一组颁发了猴达山、该得坡的山林所有权证,而脚车三组的林地是怎补和马乌坡,三组只有怎补林地四至中的左至土地坳与脚车一组林地相邻。“说为夜”、“上脚恶”是该得坡林地中间的小地名,原告在担任脚车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其利用职务之便,将该得坡中林木较好的“说为夜”、“上脚恶”登记到其父亲王老给名下。2009年3、4月份,被告因承包的田土位于该得坡林地内,脚车一组委托被告管理该得坡林地,被告便买了3700株杉树苗拿到该得坡去栽,却被原告几兄弟全部扯甩;2015年4月,原告几兄弟又去扯被告已经栽成活的杉树苗。总之,原告系采取欺骗手段,将属于脚车一组的林地登记在其父亲王老给名下,现脚车一组已主张权利,要求撤销王老给的林权证,请法院在该诉争林地林木权属确定后再行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包括被告自认砍树毁林的事实,即“我去砍‘说为夜’的杂木是为了重新造林,原告几兄弟在与我争‘上脚恶’山过程中,我生气了才砍‘上脚恶’幼杉树的”,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①榕府林证字(2009)第11100025500262号林权证,证明王老给(系原告父亲)享有“上脚恶”157.81亩林权、“说为夜”60.10亩林权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原告利用职务(村支书)之便为其父亲王老给申办的林权证,应属无效,本院认为,榕江县人民政府为王老给所颁发的林权证,在未被依法撤销之前仍是有效的权属证书,本院予以采信;②三江乡林业站的鉴定报告,证明争议山被采伐毁坏林木的具体蓄积、株数之事实,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鉴定报告内容客观真实,结合被告作出“砍树毁林”的自认,本院采信后予以综合认定;2、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即山林所有权清册及山林所有证存根,欲证明脚车一组享有该得坡200亩集体山所有权的事实,原告质证称,山林三定时脚车村委虽有划分该得坡给脚车一组的意向,但因群众反对已进行了重新划分,实际上脚车各组村民都有责任山林混杂在该得坡内,本院根据相关林权证,结合脚车村老村长颜秀明的证言,对该得坡的权属登记与实际划分及管理情况不相符之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说为夜”、“上脚恶”山场在原告的田边地角,山林三定以前是脚车村的集体山,以村民委员会管理为主。山林三定时期,脚车村委在划分责任山时,其为方便管理,并根据管理历史将“说为夜”、“上脚恶”山场进行事实上的划分,但由于各种原因,脚车村没有颁发山林所有证和自留山证。林改时期,榕江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1月25日为原告的父亲王老给颁发了榕府林证字(2009)第11100025500262号林权证,林权证登记表备注栏载明为单户责任山,其中,00255号小班地名为“上脚恶”,面积157.81亩;00262号小班地名为“说为夜”,面积60.10亩。2013年7月王老给去世后,其子女又将该山进行划分,家庭内部明确“说为夜”、“上脚恶”责任山由原告经营管理。2012年以来,被告王老鸟以“说为夜”、“上脚恶”山场属于脚车一组集体山(在该得坡之内)为由,自己的责任田亦在该山场内,系自己的田边地角野生林,其干扰并阻止原告家对“说为夜”、“上脚恶”责任山进行管理及造林。2015年4月份,被告强行砍伐原告林木,毁坏“说为夜”阔叶林760株,蓄积37.2578立方米;被告砍伐毁坏“上脚恶”杉幼林125株。双方引发争议后,经脚车村委会、三江乡政府多次调解未果,2017年5月4日原告遂而提起本案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脚车一组就“说为夜”、“上脚恶”的权属问题,于2017年6月8日向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榕江县政府颁发给王老给的林权证,2017年7月7日脚车一组已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家持有“说为夜”、“上脚恶”山林的林权证,其权属来源于单户责任山,该林权证在未被依法撤销之前仍是有效的权属证书,原告对该林权证范围内的林木享有所有权,其依法取得的财产(山林)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王老鸟对“说为夜”、“上脚恶”山林提出“权属”争议,但未能提供自己的林权证、自留山证等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无故砍伐及毁坏“说为夜”、“上脚恶”的林木,已侵犯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砍伐“说为夜”坡760株阔叶树,给原告的林木造成损害是事实,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但鉴于现阶段当地已禁伐野生阔叶林,林业部门无阔叶林收购价作参考,评估部门无法对本案被砍伐毁损的760株阔叶树进行估价,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杂木损失18628.90元之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而被告砍伐及毁坏“上脚恶”坡原告的125株幼杉树,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株幼杉树40元的价值进行赔偿,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老鸟赔偿原告王老生的杉幼林损失5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老生要求被告王老鸟赔偿其杂木损失18628.90元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元,减半收取计195.5元,由被告王老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上尉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 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