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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26民初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母其国、鲍琼英与会东县明阳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母其国,鲍琼英,会东县明阳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6民初859号原告:母其国,男,汉族,村民(未到庭,系原告鲍琼英之夫)。原告,鲍琼英,女,汉族,村民,(未到庭)。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清平,四川民赞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范红玉,女,汉族,。被告:会东县明阳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地址:会东县鲹鱼河镇金沙街北段。法定代表人:汪成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铃枝,女,199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三台县安乐镇新街***号。原告母其国、鲍琼英与被告会东县明阳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称明阳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未到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母其国、鲍琼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9月1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预付款126979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母其国、鲍琼英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9月1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二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预售的位于会东县原会东镇(现鲹鱼河镇)垭口村的鲹鱼人家小区7幢2单元15楼4号商品房一套,面积为111.59平方米,双方约定房屋成交价格为416979元,原告以首付加按揭贷款方式付款,首期支付购房款总价的30%,其余可以向凉山州商业银行或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借款支付,同时约定了具体的付款方式及方法。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11日支付了首期购房款126979元。随后,原告将因银行规定的客观原因无法办理按揭贷款手续的事实告知被告,明确不能履行按揭部分的合同义务了,并向被告提出将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范红玉,办理了委托公证。原告母其国委托母昌勇、鲍琼英办理相关手续。被告既不同意转让合同权利义务,也不同意解除合同并退款,也不积极行使合同解除权。原告签订合同时未预风到可能无法办理按揭贷款手续的风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公平原则,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无法实际履行,双方的合同目的均无法实现,无法实际履行合同的原因均不能归责原、被告双方,应当解除合同,返还原告购房首付款。原告为此起诉。原告向法庭举出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凉山商业银行现金交款单、两张照片、公证书及委托书,拟证实双方签订合同、门牌号为15-4的房屋即合同约定的房屋已被他人占有使用、被告将钥匙交给他人存在过错、合同已无法履行、二原告将房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要求第三人积极解决不能按揭的问题。被告明阳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及原告已支付购房款126979元的情况属实。原、被告约定以按揭方式付款不违背双方意愿,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不能办理按揭付款是原告征信存在问题,不属于客观原因,属于原告应当预见的情形,该原因是签订合同之前即客观存在。被告交付房屋,原告支付合理对价,不存在显失公平。原告没有向被告告知无法办理按揭的情况。二原告概括转移债权、债务应征得被告同意,被告需核实受让人是否有能力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尚欠290000元购房款。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明阳公司举出证据会东县人民法院(2017)川3426民初649号民事调解书、借条、借款形成说明、催款通知书、董应金向被告作出的承诺书,拟证实原告与案外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约定由董应金承担支付购房尾款的义务、被告已通过村民委员会向原告主张支付购房欠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与被告于2013年9月1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预售的位于会东县原会东镇(现鲹鱼河镇)垭口村的鲹鱼人家小区7幢2单元15楼4号商品房一套,面积为111.59平方米,双方约定房屋成交价格为416979元。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为会东房售许字(2012)第005号。同时约定逾期付款责任及原告可以首期支付购房总价款的30%(含已付定金)为126979元,其余价款29万元可以向凉山州商业银行或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借款支付,向银行申请7成20年个人住房按揭贷款,按揭年限成数以银行最后批复为准。原告于2013年9月11日通过凉山州商业银行会东支行向被告转账支付购房款126979元。转款后,二原告因信用原因未能办理银行按揭贷款致使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二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经云南省南华县公证处公证,同意将本案所涉房屋转让给本案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红玉。因原告未及时缴清余款,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通过会东县海坝乡炭窑子村向原告发出催款通知书,会东县海坝乡炭窑子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1月22日回复“本人外出无法联系”。本案所涉房屋现已被他人使用。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所争议的是否应该解除合同,本院认为,每个人在民事活动中都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言而有信,共同构建和谐、文明、诚信的社会环境,否则,自己可能就会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因信用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办理按揭贷款,长时间未以其他方式按合同约定支付购房余款,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同时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说明原告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已明确表示并以自己行为表明不履行给付购房余款的义务。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解除合同后,双方之间的违约责任纠纷,因被告未提出反诉,可以另案解决。为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母其国、鲍琼英与被告会东县明阳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二、被告会东县明阳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返还原告母其国、鲍琼英购房款12697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40元,减半收取1420元,由原告母其国、鲍琼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捷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姚万琦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