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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2民初2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邓志燕与钟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志燕,钟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2民初2793号原告:邓志燕,女,198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钟浩,男,197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黄埔区。原告邓志燕诉被告钟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志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志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贷本金人民币7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5月22日止,合计利息24826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3日被告以资金急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原告承诺只借7天,也就是2015年11月30日应归还本金70000元,并签订合同一份。但被告逾期一直以种种理由拖延,经多次催要后,被告表示他暂时无还款能力,希望能延期还款,无奈之下,原告只好同意被告延期6个月还款,即2016年5月30日偿还,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2%的月息,同时重新订立借款合同1份。该合同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还是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至今被告仍未归还原告任何本金及利息。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视社会诚信为儿戏,视双方所签合同为儿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钟浩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用于周转,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23日至2016年5月30日,月利率为2%。当日,原告通过其丈夫曾剑华账户转账50000元给被告,通过其自己账户转账17900元给被告。两笔汇款合计支付借款给被告67900元,余款2100元是按月利率3%提前预扣一个月的利息。被告收款后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收据》,载明其已收到原告的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没有还款,也没有再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收据》为证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应偿还其借款本金70000元,经查原告实际出借金额是67900元,余款2100元是按月利率3%提前预扣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的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实际出借的金额67900元为借款本金。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从2015年11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浩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邓志燕归还借款人民币679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二、驳回原告邓志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元,由被告钟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强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周 玲附一:本案判决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附二:申请执行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