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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26财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解春江与李广龙、李剑筠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解春江,李广龙,李剑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826财保16号申请人:解春江,男,197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佳木斯市东风区。被申请人:李广龙,男,1988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桦川县。被申请人:李剑筠,女,198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桦川县。申请人解春江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李广龙、李剑筠所有的位于桦川县悦来镇悦江街水岸豪庭41号楼3单元501室(房屋产籍号4-0016-050-030501)房屋产籍予以查封。担保人唐玉禄自愿以其自有的黑DD04**号大众牌轿车为申请人提供担保;担保人崔博翔自愿以其自有的黑D884**号别克牌轿车为申请人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解春江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李广龙、李剑筠所有的位于桦川县悦来镇悦江街水岸豪庭41号楼3单元501室(房屋产籍号4-0016-050-030501)房屋产籍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三年。被申请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房屋。在查封期间内,被申请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申请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被申请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二、对担保人唐玉禄所有的黑DD04**号大众牌轿车车籍档案予以查封,期限为二年。担保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车辆。在查封期间内,担保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担保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担保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对担保人崔博翔的有的黑D884**号别克牌轿车车籍档案予以查封,期限为二年。担保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车辆。在查封期间内,担保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担保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担保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案件申请费1595元,由申请人解春江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席士峰审 判 员  吴国华代理审判员  迟立婷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