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81民初1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招松伟与郑洁芳、陈伊梅、钟伟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松伟,郑洁芳,陈伊梅,钟伟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81民初1434号原告:招松伟,男,1973年8月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云峰,男,住罗定市。被告:郑洁芳,女,198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住罗定市。被告:陈伊梅,女,197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住罗定市。被告:钟伟森,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云浮市人,住云浮市。原告招松伟与被告郑洁芳、陈伊梅、钟伟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松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洁芳、陈伊梅、钟伟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郑洁芳立即清偿借款本金20000元给原告;2.被告郑洁芳承担从2016年7月4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给原告(按月息2分计);3.判令被告陈伊梅、钟伟森对上述第1、2项诉求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4日,被告郑洁芳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保证于2016年10月4日前准时归还本息,并口头约定月息为2%,被告陈伊梅、钟伟森在借据上签字同意对被告郑洁芳的借款提供担保。到了还款日期,但被告郑洁芳没有依约归还本金及利息,在原告多次催讨下,被告郑洁芳仍拒绝偿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清偿本息的责任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陈伊梅、钟伟森作为被告郑洁芳的借款担保人,按约定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被告郑洁芳向原告借款;3.身份证、教师资格证,证实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郑洁芳、陈伊梅、钟伟森未作答辩,亦未提交有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4日,被告郑洁芳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约定借款期限从2016年7月4日起至2016年10月4日止,没有约定利息,被告陈伊梅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表示提供担保,被告钟伟森在《借条》上签字表示若借款不能按期还款则同意担负同等债务。2017年6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郑洁芳清偿借款本息和被告陈伊梅、钟伟森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郑洁芳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清楚,且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认定。由于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郑洁芳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郑洁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郑洁芳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虽然原告认为与被告郑洁芳口头约定月息2分,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认定双方未约定利息。虽然双方未约定利息,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郑洁芳逾期未偿还借款,原告仍可主张逾期利息。至于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逾期之日即2016年10月5日开始计算。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依照法律规定,应按年利率6%计算。对原告请求被告陈伊梅、钟伟森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陈伊梅自愿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被告钟伟森自愿在《借条》上签字表示若借款不能按期还款则同意担负同等责任,属其两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未约定具体的保证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应认定被告陈伊梅、钟伟森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应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2017年4月5日前要求被告陈伊梅、钟伟森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在2017年6月19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超过了保证期间,故被告陈伊梅、钟伟森免除保证责任。原告的该项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郑洁芳、陈伊梅、钟伟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郑洁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松伟清偿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从2016年10月5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日止)。二、驳回原告招松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郑洁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国恒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吴俊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