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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8民初9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原告赵东旺诉被告临朐仁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东旺,临朐仁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8民初984号原告:赵东旺,男,197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雄县雄州镇四铺村*组**号。被告:临朐仁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潍坊市临朐县经济开发区东四路北路。法定代表人:王建伟。原告赵东旺诉被告临朐仁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卫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东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朐仁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东旺诉称,自2014年被告向原告订购塑料膜,截至到2016年1月,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33184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3318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临朐仁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从2014年底开始在原告处购买塑料膜,截止到2016年1月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塑料膜款33184元,原告出具应收帐款合计表,表中载明被告欠款33184元,被告加盖本公司公章确认。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原告诉来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出示的应收帐款合计表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赵东旺与被告临朐仁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口头签订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为被告供货后,被告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赵东旺诉求被告临朐仁和金属有限公司给付欠款33184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临朐仁和金属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应诉,不答辩,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判决如下:被告临朐仁和金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东旺买卖合同欠款331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卫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化丹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