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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1刑初1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何光平、田贵友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光平,田贵友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刑初117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光平,男,199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遵义县)。曾于2014年10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5年6月29日被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11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被告人田贵友,男,198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遵义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11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7〕10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贵友、何光平犯抢劫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新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贵友、何光平及被害人陈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1、2016年8月19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田贵友、何光平去到东莞市道滘镇大岭丫马斯塘村K100酒店对面沿江路,持刀胁迫被害人杜某、陈某2交出财物,后抢走杜某的华为手机一部(价值约500元),抢走陈某2的苹果5S手机一部(价值约2000元)、悬挂牌号为98V83的红色女装二轮摩托车一台(价值约1300元)、现金130元。后何光平驾驶上述红色女装摩托车、田贵友驾驶黑色摩托车逃离现场。破案后涉案的财物无法起回。2、2016年9月9日23时50分,被告人田贵友、何光平伙同谢达奎(在逃)、“河南胖子”(情况不详)经密谋后驾驶两辆摩托车去到东莞市道滘镇蔡白村沿江舞台寻找作案目标,后确定对被害人陈某1、麦某实施抢劫。田贵友等人上前,谢某使用刀具挟持陈某1,田贵友使用刀具挟持麦某,后抢走陈某1的黑色华为荣耀6PLUS手机一台(价值约1400元)、黑色华为牌手表一只(价值约550元)、现金200元,抢走麦某的华为荣耀7手机一台(价值约1250元)、铂金项链一条(价值约425元)、翡翠吊坠一个(价值约500元)。后田贵友等人驾驶两台摩托车逃离现场。破案后涉案的财物无法起回。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田贵友、何光平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提请以抢劫罪对二被告人予以惩处。庭审中,被告人田贵友对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人何光平提出其没有参与指控的第二宗作案,不知田贵友等人实施了抢劫行为,其未在现场,过去时看到他们抓了一男一女,其应要求骑摩托车带走田贵友等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第一宗抢劫事实没有异议。被害人陈某1向本院提交其与麦某的退赔申请。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8月19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田贵友、何光平去到东莞市道滘镇大岭丫马斯塘村K100酒店对面沿江路,持刀胁迫被害人杜某、陈某2交出财物,后抢走杜某的华为手机一部(价值约500元)、现金120元,抢走陈某2的苹果5S手机一部(价值约2000元)、悬挂牌号为98V83的红色女装二轮摩托车一台(价值约1300元)、现金130元。后何光平驾驶上述红色女装摩托车、田贵友驾驶黑色摩托车逃离现场。破案后涉案的财物未能起回。上述事实,被告人田贵友、何光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参考价格认定明细、抓获经过、指认监控截图等书证,证人叶某的证言,被害人杜某、陈某2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监控截图照片,被告人田贵友、何光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6年9月9日23时50分,被告人田贵友、何光平伙同谢达奎(在逃)、“河南胖子”(情况不详)经密谋后驾驶两辆摩托车去到东莞市道滘镇蔡白村沿江舞台寻找作案目标,后确定对被害人陈某1、麦某实施抢劫。田贵友等人上前,由谢某使用刀具挟持陈某1,田贵友使用刀具挟持麦某,后抢走陈某1的黑色华为荣耀6PLUS手机一台(价值约1395元)、黑色华为牌手表一只(价值约550元)、现金200元,抢走麦某的华为荣耀7手机一台(价值约1500元)、铂金项链一条(价值约2802元)、翡翠吊坠一个(价值约500元),后田贵友等人驾驶两台摩托车逃离现场。破案后涉案的财物未能起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参考价格认定明细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害人陈某1手指的受伤照片、谢某的病危报告、取保候审决定书以及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证据清单、项链、手机购买凭证: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11月8日接受了被害人麦某提供的涉案项链及荣耀7手机的购买收据及发票,显示铂金项链购买价格为港币3400元(折合人民币约2802元),手机购买价格为2199元。2、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2016年9月9日22时许,我与女友在东莞市道滘镇蔡白村沿江路舞台被三名男子抢劫,其中两名男子坐在我身边,另外一名男子坐在我女朋友旁边,坐我身边的黑色短袖男子(经辨认为谢某)拿出一把黑色匕首顶住我的脖子,叫我拿出财物,坐我女友身边的男子也叫我女友拿出财物。我和我女友的手机均被抢走,因马路上有人经过,三名男子要求我们往河边方向走,穿黑色短袖的男子叫我拿出手表,我女友脖子上的一条金项链也被抢走。我被抢走的一台黑色华为荣耀6PLUS手机,于2015年购买,当时以2800元购买的,现约九成新,价值2000元。一只黑色华为牌手表,于2016年7月以599元购买,现约九成新,价值约550元,还有现金200元,辨认笔录:经辨认,被害人陈某1辨认出谢某是持刀挟持其的男子,辨认出被告人田贵友是持刀挟持其女朋友的男子,无法辨认出被告人何光平。3、被害人麦某的陈述:2016年9月9日22时30分许,我和男友陈某1跑完步在东莞市道滘镇蔡白村沿江路御都沐足对面河边石凳子上休息。23时50分,从我身后向我们走来四名男子,其中一名身材偏胖的男子拿着一把较小的刀放在我脖子上,另外两名男子走到陈某1旁边也拿了刀出来,叫我们不要出声,把东西拿出来,我和陈某1将手机给了挟持我们的男子。接着他们用刀挟持我们沿河边走,走路过程中其中一名偏胖的男子把我的项链、手表抢走,之后要我们走下河堤,并叫我们蹲下。被抢走的铂金项链现价值约3000元,翡翠吊坠现价值约500元,被抢的华为荣耀7手机于2015年8月以2200元购买,现价值约1500元,手表是陈某1当时给我试戴,价格不详。补充侦查阶段称,当时对我们实施抢劫的有三名男子,但他们开车逃跑的是两辆女装摩托车,每辆摩托车上有两名男子,可能当时有一名男子在那里等他的同伙。辨认笔录、指认监控截图:被害人麦某辨认出被告人田贵友是持刀挟持其的男子,并指认监控截图中坐在摩托车后排的为抢劫其的肥胖男子即田贵友。4、被告人田贵友的供述:拒不供认参与此宗作案。辨认笔录:被告人田贵友辨认出被告人谢某是“小广西”,辨认出被告人何光平。5、被告人何光平的供述:在侦查阶段否认参与作案,在审查起诉阶段称2016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田贵友、河南胖子、广西男子(经辨认为谢某)商量好一起去抢劫,接着我们四人开了两辆摩托车一起去到道滘镇一河边寻找作案目标。后其上完厕所出来,田贵友等人已经抓了一男一女,并让该对男女蹲在河边,其正要走过去,河南胖子等人就叫其开摩托车走了。其走的时候,那一男一女还留在原地。辨认笔录:何光平辨认出谢某是“广西”,辨认出被告人田贵友。指认监控截图:何光平指认2016年9月10日0时14分,在万某龙华丰田对出主干道上驾驶黑色摩托车的男子是“广西”(即谢某),后排男子是河南胖子,驾驶红色摩托车的男子是其本人,后排男子系被告人田贵友。6、谢某的供述:2016年9月份的一天19时许,田贵友打电话叫我去高埗镇新思域网吧那等,说去道滘搞一个人。我到了新思域网吧以后发现“河南小胖”、何光平和田贵友都在,然后我们四个就开着两辆摩托车去了道滘并在沿江路逛,田贵友和“河南小胖”带了一把小刀。凌晨12点许,田贵友说人在那里,叫我去控制他,我将一名男子控制住,“河南小胖”将一名女子控制住,田贵友叫他们把身上的财物都拿出来,我拿了他们两部手机,没有对他们实施殴打,拿了手机之后发现附近有人来,我们驾车回到高埗。约30分钟之后田贵友打电话叫我继续喝酒。辨认笔录,谢某辨认出何光平,辨认出田贵友。指认作案现场、监控截图:谢某指认东莞市道滘镇蔡白沿江舞台附近路段是其于2016年9月伙同何光平、田贵友、“河南小胖”抢劫一男一女的地点,指认2016年9月10日0时14分,在万某龙华丰田对出主干道上驾驶黑色摩托车的男子是其本人,后排男子是河南胖子,驾驶红色摩托车的男子是何光平,后排男子是田贵友。关于被告人何光平提出的其没有参与指控的第二宗作案,不知田贵友等人实施了抢劫行为,其未在现场,过去时看到他们抓了一男一女,其应要求骑摩托车带走田贵友等人的辩解意见,经查,何光平在审查起诉阶段供述其与田贵友等人一起商量好实施抢劫并骑摩托车寻找作案目标,与同案人谢某的供述相印证,何光平在法庭上供认其到案发现场时看见同案人控制了一男一女,后其骑着摩托车载着同案人逃走,与被害人麦某的陈述、被告人何光平的监控截图指认笔录相印证,何光平与田贵友等人合谋对他人实施抢劫,并在同案人得手后骑车带同案人逃离现场,对何光平称未在现场,不知同案人实施抢劫及未参与第二宗作案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但在量刑时可视其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可认定为从犯,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关于本案被告人田贵友、何光平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田贵友、何光平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以上被告人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调查,至今未能核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田贵友、何光平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本院认为,被告人田贵友、何光平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贵友、何光平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光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何光平在第二宗作案的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田贵友在第二宗作案中持刀胁迫被害人并实施劫取财物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但鉴于田贵友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何光平判处五年二个月至七年二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视何光平在第二宗作案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该量刑建议稍重,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田贵友判处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田贵友、何光平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贵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2021年11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何光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2021年11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责令被告人田贵友、何光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共同退赔被害人杜瑞文人民币620元、退赔陈耀声人民币3430元、退赔陈广平人民币2145元,退赔麦玉屏人民币48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进龙审 判 员  李丽萍人民陪审员  罗治漳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陈佳煊黎俊余(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产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