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26执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夹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傅永祥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夹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夹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夹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傅永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126执105号申请执行人:夹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夹江县焉城镇复兴路42号。法定代表人:谢孔尧。被执行人:傅永祥,男,住夹江县甘霖镇。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2016)川1126民初107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9月25日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判决内容为:被告傅永祥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夹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25.55元及利息892.79元(该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5日),且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0.5‰计算至付清为止,负担案件受理费25元。2017年2月20日,申请执行人夹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据该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其执行请求为:由被执行人履行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2016)川1126民初107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总对总、点对点查控系统以及夹江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不动产登记、和车辆等财产信息进行了查询,查询结果显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采取了以下强制措施:1、将被执行人傅永祥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进行了信用惩戒;2、向其发出了限制高消费令,限制其高消费。2017年8月7日,本院将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夹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进行了告知并征询意见,申请执行人夹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薛良军审判员 徐洪川审判员 张熹臻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张韩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