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3民初2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周松茂与吕志宏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松茂,吕志宏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3民初2789号原告:周松茂,男,195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二级建造师,住浙江省上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乾坤,宁波市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志宏,男,197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原告周松茂与被告吕志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松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乾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志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松茂以被告吕志宏未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动报酬75419元。被告吕志宏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4日,被告吕志宏在原告周松茂提供的工资欠账单上签字确认:被告聘请原告于奉化区富硒谷颐养苑工程项目工作,工作职责为开发项目现场技术负责,月薪12500元,上班时间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7日,应支付工资115419元,已支付工资40000元,尚欠工资7541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周松茂提供的工资欠账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吕志宏欠原告周松茂劳动报酬的事实有工资欠账单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劳动报酬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志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志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松茂劳动报酬754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685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335元,由被告吕志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伟建人民陪审员 谢再明人民陪审员 林锡赞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刘占奎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