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25民初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XX与何兴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何兴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5民初828号原告:XX,女,生于1971年9月24日,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桂林,四川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兴加,男,汉族,生于1952年2月10日。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波,梓潼县自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XX与被告何兴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明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罗桂林,被告何兴加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向本院提起的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5%共计80500元;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原告陈述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8日何兴加驾驶川B6X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梓潼县宝石乡场镇往梓潼县宝石乡星火村方向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时与行人XX发生碰撞,造成XX、何兴加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XX被送往梓潼县中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骨折,共住院22天。原告委托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为八级。2017年2月17日梓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梓公交认字[2017]第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兴加承担主要责任,XX承担次要责任”。医疗终结后,原、被告均未达成协议。特诉至法院。被告何兴加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所评定的八级伤残认为过高,所适用的标准是已经作废的标准,被告要求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评定。医疗费是被告赔了的,支付完了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8日15时40分何兴加驾驶川B6X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卫家勇、卫和武)由梓潼县宝石乡场镇往梓潼县宝石乡星火村方向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时与行人XX发生碰撞,造成XX、何兴加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2月17日梓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梓公交认字[2017]第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兴加承担主要责任,XX承担次要责任,卫家勇、卫和武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XX被送往梓潼县中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时间为2016年12月8日至2016年12月30日,出院诊断:1、中医诊断骨折病,西医诊断:腰1-3锥体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卧床休息3月,门诊复诊。2017年3月23日XX委托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7年3月31日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制作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XX脊柱损伤评定为八级。该次鉴定费为800元。在审理过程中何兴加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四川富森司法鉴定所对XX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7年7月17日四川富森特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XX之损伤鉴定为九级伤残。该次鉴定费为1000元。同时查明被告未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何兴加垫付了医疗费8917元,交通费23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应受法律保护。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作出的认定书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方主张被告承担75%责任,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9602.98;2、营养费440元(22天×2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2天×20元/天);4、护理费1760元(22天×80元/天);5、误工费8960元[(90天+22天)]×80元/天;6、残疾赔偿金53014.30元(10247元/年×20年×0.2+被扶养人生活费9251元/年×13年×0.2÷4×2);7、交通费200元;8、精神抚慰金4000元;9、鉴定费1800元。10、后续治疗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产生的后续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80217.28元。因被告并未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所以由被告何兴加承担60162.96元(80217.28×75%),扣除被告何兴加垫付的9147元,由被告何兴加向原告XX赔偿51015.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兴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XX各项损失51015.96元;二、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906元,原告XX负担226.50元,被告何兴加负担67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明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张 铮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