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6民初17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宝安区保安服务公司与韩鹏飞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宝安区保安服务公司,韩鹏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17727号原告:深圳市宝安区保安服务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35区保安服务公司综合楼(办公场所),组织机构代码19248306-9。法定代表人:任晓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娟,该公司法务。被告:韩鹏飞,男,汉族,1975年1月28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河南省淮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军,广东文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宝安区保安服务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与被告韩鹏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入职时间:2004年11月1日。韩鹏飞主张入职时间为2004年11月1日,并提交了其从2004年起在深圳市的社会保险缴交记录,显示保安公司从2004年11月起即开始为韩鹏飞购买社会保险,保安公司未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采信韩鹏飞主张的入职时间。二、工作岗位:保安员。三、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双方签订了从2014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四、《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时间:每天工作8小时,超过8小时计为加班,每月实际出勤时间以当月考勤表为依据,出勤天数及加班天数均按照每8小时折算成一天。五、工资结构:标准工资(深圳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加班费。六、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发放情况:保安公司提交了韩鹏飞上述期间的工资发放表,显示上述期间已经发放加班费数额为人民币46,205.1元。七、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的出勤情况:韩鹏飞称自己在职期间每天工作12小时,全年无休;保安公司提交了韩鹏飞的考勤记录,考勤记录中记载的出勤时间与超时加班天数与保安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记录中记载的出勤时间一致。保安公司辩称因韩鹏飞自己就是考勤人员,故对该考勤记录不予确认,但保安公司未能提交有韩鹏飞确认的公司统计的考勤记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采信有韩鹏飞签名的考勤记录。《劳动合同书》中约定考勤表中的“超时加班天数”统计依据为:工作日、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每天工作8小时为正常工作时间,不计入“超时加班天数”,工作日、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每天工作8小时以外的时间按8小时/天折算出“超时加班天数”。因此,由于考勤表中仅统计了当月的出勤天数和超时加班天数,没有区分工作日、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故仲裁裁决书中按照工作日上班天数/休息日加班天数/法定节假日加班天数÷出勤总天数×超时加班小时数总数的计算方法核算韩鹏飞的加班时间符合公平、合理的原则可以予以支持。经本院计算,从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韩鹏飞的加班时间为:平时加班1,710小时、休息日加班2,209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249小时。八、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42,058.88元。经计算,上述期间加班工资差额为人民币44,004元(11.67元/小时×1,710小时×150%+11.67元/小时×2,209小时×200%+11.67元/小时×249小时×300%-已经发放的加班费46,205.1元),因韩鹏飞对仲裁裁决的该项差额人民币42,058.88元未表示不服,本院予以确认。九、离职时间:2017年4月1日。十、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人民币6,189.38元。经本院核算,韩鹏飞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6,189.38元。十一、离职原因:因保安公司克扣加班费被迫离职。十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8,799.11元。因用人单位克扣加班费提出被迫离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在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前没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拒绝劳动者提出的补发加班费申请的,则不计算经济补偿金,故本案中韩鹏飞计算经济补偿金的起算时间为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即人民币58,799.11(6,189.38元×9.5)元。十三、申请仲裁的时间:2017年4月21日。十四、仲裁请求:申请人支付申请人:1、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平时、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8,721元;2、2015、2016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1,034元;3、高温津贴750元;4、被迫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75,000元;5、律师费5,000元。十五、仲裁结果:申请人支付申请人:1、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平时、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2,058.88元;2、2015、2016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3,733.33元;3、高温津贴750元;4、被迫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59,789.77元;5、律师费3,418.92元;6、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十六、诉讼请求:保安公司无需支付韩鹏飞:1、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平时、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2,058.88元;2、被迫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59,789.77元;3、律师费3,418.92元。十七、律师费:按照韩鹏飞获得支持的数额与其仲裁请求的比例计算,保安公司应当支付韩鹏飞律师费人民币3,390元。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市宝安区保安服务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韩鹏飞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平时、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42,058.88元;二、原告深圳市宝安区保安服务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韩鹏飞支付2015、2016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3,733.33元;三、原告深圳市宝安区保安服务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韩鹏飞支付高温津贴750元;四、原告深圳市宝安区保安服务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韩鹏飞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58,977.11元;五、原告深圳市宝安区保安服务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韩鹏飞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390元;六、驳回深圳市宝安区保安服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沁 寰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高婷(兼)书记员 彭 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