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1083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洪湖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谌天喜、李兰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湖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谌天喜,李兰英,谌和平,钟么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83民初201号原告:洪湖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洪湖市文泉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倪滨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员工。被告:谌天喜。被告:李兰英(被告谌天喜之妻)。被告:谌和平。被告:钟么姑(被告谌和平之妻)。原告洪湖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谌天喜、李兰英、谌和平、钟么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湖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谌天喜、李兰英、谌和平、钟么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湖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4月24日,被告谌天喜因个人经营缺乏自有资金,向我行申请水域滩涂经营权抵押贷款,与我行签订个人循环贷借款合同,谌和平、钟么姑为其提供担保,合同金额为100万,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约定还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23日。该贷款主担保为位于洪湖市沙口镇王岭渔场水域滩涂使用权[水域滩涂养殖证编号:鄂洪湖市府(淡)养证(2013)第00220号]抵押担保,水域面积为26公顷,养殖权限为2013年4月19日至2028年4月19日,从担保为被告谌和平、钟么姑个人连带责任保证。该借款经我行多次催收无果,特诉至洪湖市人民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谌天喜、李兰英、谌和平、钟么姑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9999.66元、利息及罚息416198.45元。2、判令原告对被告谌天喜的洪湖市府(淡)养证[2013]第00220号水域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谌天喜、李兰英、谌和平、钟么姑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洪湖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谌天喜、李兰英身份证、户口簿、洪湖市汊河镇洪城渔场证明,证明被告谌天喜、李兰英身份及夫妻关系。证据三、被告谌和平、钟么姑身份证、户口簿、洪湖市汊河镇洪城渔场证明,证明被告谌和平、钟么姑身份及夫妻关系。证据四、《个人循环贷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谌天喜、李兰英的借贷关系。证据五、《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担保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谌天喜、李兰英以洪湖市府(淡)养证[2013]第00220号水域使用权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最高抵押额担保,被告谌和平、钟么姑为被告谌天喜、李兰英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证据六、水域滩涂证、他项权证,证明洪湖市府(淡)养证[2013]第00220号水域使用权已办抵押登记。证据七、借款凭证、提款申请书、发放凭证,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谌天喜、李兰英发放贷款100万元。被告谌天喜、李兰英、谌和平、钟么姑均未予答辩。被告谌天喜、李兰英、谌和平、钟么姑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证据一至证据七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被告谌天喜、李兰英因水产养殖需要,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4日至2017年4月23日,该期限内,被告谌天喜可以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一时点上的借款本金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单笔贷款期限一年以内(含一年)的按借款凭证利率执行。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0日。如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在上述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同日,被告谌天喜、李兰英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为被告谌天喜、李兰英自2014年4月24日至2017年4月23日在100万元内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3年,被告谌天喜以其位于洪湖市沙口镇王岭渔场26公顷水域滩涂使用权[水域滩涂养殖证编号:鄂洪湖市府(淡)养证(2013)第00220号]作抵押,并办理他项权证[洪湖市(淡)养他证洪养他字第2014057号]。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债务人违约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原告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2014年4月24日,被告谌和平、钟么姑与原告洪湖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为被告谌天喜、李兰英自2014年4月24日至2017年4月23日在100万元内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债务人违约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原告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4月25日,被告谌天喜提出借款申请,原告签发借款凭证,约定本次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10.8%,借款逾期利息为年利率16.2%。同日,原告向被告谌天喜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到期日期为2015年4月23日。借款逾期后,被告谌天喜拖欠本金999999.66元及利息。另查,被告谌天喜与被告李兰英系夫妻关系,被告谌和平与被告钟么姑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谌天喜、李兰英签订的《个人循环贷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谌和平、钟么姑与原告签订的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谌天喜、李兰英所欠原告洪湖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当偿还,并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及逾期还款之罚息。被告谌和平、钟么姑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谌天喜为债务的履行提供了其位于洪湖市沙口镇王岭渔场26公顷水域滩涂使用权[水域滩涂养殖证编号:鄂洪湖市府(淡)养证(2013)第00220号]作抵押,并办理他项权证[洪湖市(淡)养他证洪养他字第2014057号]。原告有权在被告谌天喜不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形下,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谌天喜、李兰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洪湖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999999.66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其中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按照年利率10.8%计算,2015年4月24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照年利率16.2%计算);二、被告谌和平、钟么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如被告谌天喜、李兰英不能按期支付上述款项,原告洪湖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对其与被告谌天喜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所涉抵押物【位于洪湖市沙口镇王岭渔场26公顷的水域滩涂养殖使用权[鄂洪湖市府(淡)养证(2013)第00220号]】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132.68元,由被告谌天喜、李兰英、谌和平、钟么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静审 判 员  唐丽珍人民陪审员  袁承枝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