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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7民初3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曹明财、曹腊妹与被告欧庆军、溧阳市盛杰机械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明财,曹腊妹,欧庆军,溧阳市盛杰机械有限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7民初3737号原告:曹明财,男,1948年10月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原告:曹腊妹,女,1951年12月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以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小宝,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日斌,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庆军,男,1962年6月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被告:溧阳市盛杰机械有限公司,住常州市溧阳市上兴工业园。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6617890611,住所地南京市游府西街46号19楼。代表人:孟善彬,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该公司员工。原告曹明财、曹腊妹与被告欧庆军、溧阳市盛杰机械有限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亚太保险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小宝、韦日斌,被告欧庆军,被告亚太保险江苏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溧阳市盛杰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明财、曹腊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6698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3日19时40分左右,被告欧庆军驾驶苏D×××××号小型客车沿新S3**线由东向西行驶,碰撞到道路北侧在快速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行走的曹明喜,造成曹明喜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欧庆军与受害人曹明喜均负该事故同等责任。苏D×××××号小型客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溧阳市盛杰机械有限公司,在被告亚太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被告欧庆军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是苏D×××××号小型客车的实际所有人,车辆挂靠在被告溧阳市盛杰机械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亚太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为受害人曹明喜垫付医疗费3751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亚太保险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案肇事车辆苏D×××××号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溧阳市盛杰机械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3日19时40分左右,在新××线南京市××区××+500M路段,被告欧庆军驾驶苏D×××××号小型客车沿新S3**线由东向西行驶,碰撞到道路北侧快速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行走的受害人曹明喜,造成曹明喜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4月24日,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欧庆军与受害人曹明喜均负该事故同等责任。苏D×××××号小型客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欧庆军,挂靠在被告溧阳市盛杰机械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亚太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2月24日至2018年2月23日。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欧庆军为受害人曹明喜垫付医疗费3751元。原告曹明财是受害人曹明喜哥哥,原告曹腊妹是受害人曹明喜姐姐。受害人曹明喜无其他继承人。受害人曹明喜登记户籍为家庭户,死亡时为六十周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协商确认了二原告主张的的部分人身伤亡损失:医疗费3751元,丧葬费33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双方当事人对死亡赔偿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和交通费未能协商确认。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被告欧庆军驾驶证、被告溧阳市盛杰机械有限公司行驶证,被告亚太保险江苏分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受害人曹明喜户口薄和医疗费票据,南京市溧水区白马镇曹家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关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欧庆军与受害人曹明喜均负该事故同等责任,到庭的各方当事人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确定责任适当,对该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人身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首先应由被告亚太保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被告亚太保险江苏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协商确认的赔偿费用,经本院审查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中二原告主张的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死亡赔偿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和交通费,本院具体认定意见如下:1、关于死亡赔偿金,本院所在地居民户籍管理机关已经取消了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的户口性质,按照实际居住地登记户口,统称为“居民户口”即家庭户。受害人曹明喜登记户籍为家庭户,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其死亡时为六十周岁,死亡赔偿金为803040元(40152元×20年);2、关于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和交通费,二原告虽未举证证明,但考虑到该项费用是当事人所必须支出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综上所述,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人身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总额为875391元,首先应由被告亚太保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3751元,其余761640元再由被告亚太保险江苏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百分之六十即456984元。被告亚太保险江苏分公司共计应赔偿二原告570735元。被告欧庆军为受害人曹明喜垫付医疗费3751元应由二原告返还。被告溧阳市盛杰机械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亚太保险江苏分公司应赔偿二原告570735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二原告应返还被告欧庆军3751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二原告对被告溧阳市盛杰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35元,由被告欧庆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7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3×××18。逾期未缴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赵尉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见习书记员  李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