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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21执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南通轩州纺织有限公司与王虎林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通轩州纺织有限公司,王虎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21执567号申请执行人南通轩州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通扬路8号。法定代表人姜太华,总经理。被执行人王虎林,男,1961年1月5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申请执行人南通轩州纺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虎林合同诈骗罪一案,本院作出(2016)苏0621刑初283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书:王虎林退赔南通轩州纺织有限公司人民币281079.84元。申请执行人南通轩州纺织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标的为281079.84元。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王虎林送达执行通知书和申报财产通知书,限其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王虎林未自觉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询到王虎林名下有少量银行存款,并进行了冻结,未查询到被执行人王虎林名下有房产、车辆可供执行。现查明:被执行人王虎林现正在服刑期间,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现已执行到位0元。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王虎林正在服刑,未查询到其名下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南通轩州纺织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审 判 长  赵祖华审 判 员  韩良骍代理审判员  王 欢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夏冬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