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23民初1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樊某某诉魏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魏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3民初1322号原告:樊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黄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某某,陕西固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某某,陕西固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樊某某与上列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被告魏某某,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外,本案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类:25123.63元(医疗费23864.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类17254.25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1166.25元),上述费用共计42377.88元。2、判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承保的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8日17时40分许,被告魏某某驾驶其自有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陕DXMX**)沿泾阳县泾石口路行驶至桥底镇官庙村北段处时,因避让不当,与道路上的行人樊某某相撞,致原告樊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樊某某被送往泾阳县医院治疗,诊断为:腰椎骨折、右腓骨顾着、应激性精神障碍、右手背部皮肤挫裂伤和全身多处皮肤擦伤等,住院8天后,为寻求进一步治疗,于2016年10月26日转入咸阳市中心医院精神科治疗,诊断为:器质性精神障碍、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和双额部硬膜下积液等,又于2016年10月28日转入咸阳市中心医院神外一病区住院治疗28天,于2016年11月25日出院,共在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30天,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由家属护理。2016年11月16日,本次事故经泾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泾公交认字[2016]第1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魏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樊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事故发生时为肇事车辆承包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魏某某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但辩称其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1954.49元。被告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合理损失愿意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以票据为准,营养费不认可,没有医嘱。护理费应当为每天80元,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误工期间应为住院期间和出院两周时间,残疾辅助器没有医嘱,该部分损失不认可。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70%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樊某某提供医疗费票据证实本次事故住院花费23864.03元。被告魏某某及被告保险公司对两张,共计28元的门诊票据有异议,此为复印费。本院认为,该票据系病案室所出,28元应为复印费,不属于医疗费范围。故对此张票据不予采信。2、原告樊某某提供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其因护理所产生的收入减少。被告魏某某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樊参军的身份证复印件,但并不能证明其收入状况,无法确定其护理期间的误工损失。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3、原告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其误工损失。被告魏某某及被告保险公司对于该证据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仅能证明其从事一定的劳动,但是并不能证明其从事劳动活动的收入情况。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0月18日17时40分许,被告魏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陕DXMX**“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泾阳县泾石口路行驶至桥底镇官庙村北段处时,因避让不当,与酒后在道路上行走的原告樊某某相撞,致原告樊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樊某某当日被送往泾阳县桥底中心卫生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48.99元。后于当日又被转入泾阳县医院治疗,诊断为:腰椎骨折、右腓骨顾着、应激性精神障碍、右手背部皮肤挫裂伤和全身多处皮肤擦伤等,花费医疗费6498.3元。后原告樊某某于2016年10月26日转入咸阳市中心医院精神科治疗,诊断为:器质性精神障碍、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和双额部硬膜下积液等。又于2016年10月28日转入咸阳市中心医院神外一病区住院治疗28天,于2016年11月25日出院,共在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30天。共花费医疗费23836.03元。被告魏某某已赔偿原告医疗费11954.49元。泾阳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泾公交认字[2016]第1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魏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樊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陕DXMX**“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魏某某所有。被告魏某某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为该车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及限额50万元的商业险一份。且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魏某某驾驶陕DXMX**“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将在道路上行走的樊某某撞伤,致其受伤,发生交通事故。泾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某某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樊某某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陕DXMX**“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樊某某诉请的营养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需加强营养,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伤残辅助器具费系本次事故后因伤情所产生的实际支出,故应当予以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应当支持此项费用的辩论观点不予采纳。原告樊某某因本次事故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应予以支持,但具体金额以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实际产生的费用核实的数额为准。本案各项赔偿项目及标准:1、医疗费,原告提供证据证实本次事故花费医疗费30483.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8天,本次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30元/天×38天=1140元;3、护理费,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状况,结合陕西省护工从事同类工作的标准,护理费每天标准80元。护理期限酌定为50日,本次护理费计算为80元/天×50天=4000元;4、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收入状况,故结合原告的年龄、身份、职业技能等因素,参考本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本院对原告的误工收入酌定为每天1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期限为100天,本次误工费计算为100元/天×100天=10000元;5、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确定为88元。以上共计45711.32元。第1-2项,计31623.32元,由交强险医疗限额承担10000元,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90%,即19460.99(31623.32-10000)×90%。剩余部分由原告樊某某自行承担。第3-5项,计14088元,由交强险伤残限额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樊某某医疗费3048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护理费4000元、误工费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8元,以上合计45711.32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4088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9460.99元(被告魏某某已支付的11954.49元执行时予以扣除)。二、驳回原告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之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59元(原告已全部预交),由被告魏某某负担739元(迳行支付原告),由原告负担120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浩然人民陪审员 王芝川人民陪审员 杨雪侠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娟法条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