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行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许承昌与义乌市佛堂镇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承昌,义乌市佛堂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0782行初30号原告许承昌。被告义乌市佛堂镇人民���府。法定代表人陈国荣。委托代理人王英豪。委托代理人王燕桦。原告许承昌不服被告义乌市佛堂镇人民政府行政规划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于2017年2月9日补齐材料。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受理后,于2017年2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承昌,被告行政负责人XXX、委托代理人王英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5年11月26日给原告通过竞投取得的义乌市佛堂镇渡磬北路1号楼1号地块定位放样,发现定位坐标错误并由义乌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修正坐标图后,被告同意按照修正后的坐标平面图给原告重新定位放样,2015年12月11日第二次定位放样后,涉案地块比第一次定位放样向前平移了1.33米。原告许承昌诉称:原告系佛堂镇渡磬北路一号楼一号地块的所有权人,因被告擅自改变原告经市规划局许可的合法规划,将原告依法取得的佛堂镇渡磬北路一号楼的地理位置,向前平移1.33平方米,被告又未按照当时的承诺,做好后续补偿,承担变更费用等工作,使我方权益遭受巨大损失。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单方面改变了原告依法取得的渡磬北路一号楼的建筑方位坐标。致使已公证的土地出让合同无法实际落实,构成了被告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事实。一、2015年12月7日佛堂镇城建办出台的渡磬北路一号楼建筑方位改变坐标的新平面图、红线图。由于赔偿问题未落实,原告至今未领取该图纸。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规划随意性,造成原告已公证的土地出让合同无法全面落实。又因被告处于支配地位,原告无权进行对抗。但原告没有义务承担由��被告的过错造成的经济损失。二、已支付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4.9476㎡(3.72m*1.33m)土地,未实际使用。根据公证合同编号为33078-2013-A21-157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佛堂镇渡磬北路一号楼的地块的四至坐标为(X3232279.963,Y500521.896)、(X3232275.058,Y500535.009)、(X3232283.447,Y500523.200)、(X3232278.542,Y500536.312)。应被告要求,一号楼的实际建筑地理位置渡磬北路方向平移1.33米。因此因平移产生的空置,并未为原告方使用的土地(4.9476㎡)其对应的已支付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应依法赔偿给原告。三、与应被告要求变动后目前的一号楼的四至位置不一致,造成一号楼店面与对面店面的街面宽度从24.88m被缩减为23.55m,极大的降低了拍卖当时所具有的经济价值,违背的政府诚信原则。按照原先规划,一号楼原先与渡磬北路对面店面有24.88m宽的街面空间。但被告将一号楼向渡磬北路方向平移1.33米后,实际建筑好的一号楼与渡磬北路对面店面之间的实际街面的面积大幅度限缩,使一号楼的经济价值严重下降,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决确认被告要求原告将佛堂镇渡磬北路一号楼一号地块向前平移1.33米的行为违法。2、判决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129.8元。原告许承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5年12月4日1号楼五位业主给被告的报告一份。证明要求被告给予一个满意的答复。2、佛堂镇政府2015年12月7日更改1号楼方位坐标的图纸一份。证明被告更改坐标。3、2015年12月20渡磬北路一号楼四位业主关于要求对渡磬北路1号楼进行经济补偿的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延误了工期,要求补偿。4、2016年6月27日全体业主给被告要求经济补偿的报告、给国土资源局要求撤销合同和经济补偿的报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要求撤销合同。5、2016年11月30日���被告要求赔偿申请书复印件一份、2016年12月8日给佛堂镇党委书记喻新贵的书信复印件一份。证明要求被告经济赔偿。6、2017年1月13日给陈国荣镇长的请求信复印件一份。证明要求被告经济赔偿。7、2013年9月26日渡磬北路1号楼各地块中标价汇总表复印件一份。证明我的中标价是60500元。8、佛堂镇渡磬北路1号楼1地块平面图、红线图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时手续是齐全的。9、浙(2015)义乌市不动产权第0016876号不动产权证、建字第330782(FT)20140003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地字第330782(FT)20140007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各一份。证明我的证件都办齐了。10、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公证书复印件一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我的中标价。11、照片三张。证明当时是定位过的。12、关于重新定位的陈翼武(施工方)证明一份。证明是镇里要求陈翼武填表重新定位的。13、重新定位的联系单(建设项目定点放样联系单)复印件一份。14、重新定位以后的坐标定位测量表复印件一份。证据13、14证明重新定位后的坐标。15、信访局告知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要求我来起诉。16、2013年9月6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公告复印件一份。证明我通过依法投标所得。被告义乌市佛堂镇人民政府辩称:2014年8月26日,义乌市规划局给原告颁发了佛堂镇渡磬北路1号楼1#地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使1号楼与佛堂镇渡磬北路西侧沿街店面建筑对齐,经多次协商,先重作平面图用于定位放样建造房屋,再办理相关变更手续。2015年11月27日,作出新的平面图。经原告方委托,2015年12月11日,义乌市勘测设计研究院按照新规划平面图,对1号楼作了定位放样。现在原告按照定位已经建成房屋。经测量原告建造房屋占地���积与受让的土地面积一致。按照原规划平面图定位建造与按照新规划平面图定位建造对比,1号楼向街面前移1.33米,使1号楼与渡磬北路西侧沿街店面房建筑对齐,街面宽度有23.55米。1号楼前移1.33米的占地属国有建设用地,按照新规划平面图,该前移所占土地位置可作局部调整或变更。1号楼前移1.33米没有减少原告的受让土地面积,沿街店面房建筑对齐更加美观大方;街面宽度有23.55米,根本不影响1号楼房屋的价值;1号楼前移1.33米的占地属国有建设用地,具备土地位置局部调整或变更的条件,被告也会协助原告办理相关手续。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且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义乌市佛堂镇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对件及2014年6月4日的平面图各一份。证明发��原告的证件及平面图。2、2015年11月27日的平面图、2015年12月9日的勘测委托书核对件、2016年3月29日的勘测委托书核对件、2015年12月11日1号楼定位测量核对件各一份。证明新平面图对证据1中的平面图坐标做修正,为达到1号楼与2号楼街面建筑对齐,与土地出让合同红线图街面建筑与2号楼对齐。2015年的勘测委托书证明原告委托按照新的平面图进行定点放样。2016年的勘测委托书实际上是对原告定点放样后建设的基础进行验收,与定点放样一致。1号楼定位测量证明经专业机构定点放样后,向原告移交。3、1号楼现状图照片打印件15张、坐标联测及标高测量核对件、义乌市国土资源局佛堂分局的证明各一份。证明1)原告建成的房屋现状。2)证明原告所建房屋及房屋的面积、标高等指标。原告建房的面积与土地受让的面积相等。3)证明1号楼向前平移1.33米所建房屋的占地,属国有。4、1号楼规划调整前后关系图一份。证明1号楼原平面图坐标所建房屋与现状前移后所建房屋的图示。图中红框的是指按原平面图建造的位置,红框边上的黑框位置是现在建造房屋的位置。5、义乌市委(2009)66号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佛堂镇规划区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核发是市政府决定下放给佛堂镇人民政府的权限。6、《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7、《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从该报告中就可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特事特办,因此原告12月4日提出被告在12月8日就根据其要求进行协商对坐标进行了修正,该证据中原告说12月26日定点放样,发现坐标不对,被告在11月27日就要求规划设计院对坐标再明确并出新的平面图,目的就是给原告一个能尽快施工的满意答复。证据2无异议,说明一点原告有原件,即使原告不认可原件是从被告处领取的,但是原告对新平面图是认可的,耿耿于怀的是赔偿问题。证据3该份报告被告的工作人员回忆不起来收到过,原告说是送给当时的镇分管领导陈楚云,从原告该报告可见是认可按新的平面图施工,只是要求被告配合做好一号楼的后续作证手续,也要求赔偿,从该份证据可证明,原告在2015年12月20日就已经知道被告作出新平面图的事情,起诉期限应当从这天开始计算。证据4给国土局的被告不知道,给被告的我们认为原告要求赔偿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证据5、6原告要求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7无异议。证据8无异议,但是两张图中的1号楼和2号楼朝街面的建筑是对齐的,没有前后之分。证据9无异议,但是从不动产证可以证明原告在法律意义上已���取得了出让合同上的面积。证据10无异议,出让合同有一张附件的平面图,平面图中2号楼和1号楼朝街面建筑是对齐的,也就是原告现在的1号楼与2号楼朝街面建筑应当对齐,土地出让的时候附图就是这样的,如果不对齐,不符合土地出让的规定,原告提供的合同中没有附图。证据11对照片的存在没有异议,对照片中反映的移位1.33米没异议,但是具体的坐标应当以专业部门确定的坐标为准。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内容有部分异议,陈翼武是原告办理定点放样等受托人,他知道全部的事情,但是又为了推脱他自己的责任,所以他把填写定点放样联系单推给被告工作人员要求办理是不客观的,他的这份材料明显偏向于原告,有些是原告的观点性问题。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时间是2015年12月11日,原告在当时就知道按新的平面图定点放样。证据14的真实性有异议,与被告提供的不一样,主要是右上角没有与被告提供的一样,我们的图右上角是有签字,原告提供的是没有签字的。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原告的证明对象有异议,信访意见是说原告已经提起诉讼,并不是说要求原告提起诉讼,与本案无关。证据16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7-10、16予以确认,对证据1、11-1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4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6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新的平面图我是没有接受,我是有异议的,对重新委托我是有意见的,重新委托前也没有通知过我。证据3照片无异议,面积没有少去,但移过位置我有意见。证据4改的位置我是有意见的。证据5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5予以确认,对证据2、4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原告通过竞投取得义乌市佛堂镇渡磬北路1号楼1号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14年6月4日,义乌市城市规划设计院为1号楼地块出具了上述地块的平面图和红线图。2014年8月26日,义乌市规划局给原告颁发了佛堂镇渡磬北路1号楼1号地块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5年11月26日,被告根据平面图坐标给原告定位放样,后被告发现放样定位的坐标错误。2015年11月27日,义乌市城市规划设计院给原告重新出具了平面图,该平面图调整后,1号楼1号地块的位置向前平移了1.33米。2015年12月8日,被告同意按新的平面图定位放样。2015年12月11日,义乌市勘测设计研究院根据新的平面图坐标对义乌市佛堂镇渡磬北路1号楼重新定位放样。后原告与1号楼其他业主按照新的定位放样坐标建成房屋。现原告以义乌市佛堂镇渡磬北路1号楼1号地块向前平移1.33米,使1号楼经济价值严重下降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自2015年12月起,包括原告在内的佛堂镇渡磬北路1号楼业主要求被告补偿平移1号楼位置的相关损失,被告至今未作出相关补偿决定。本院认为,原告通过竞投取得义乌市佛堂镇渡磬北路1号楼1号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2015年11月26日给1号楼定位放样时,发现义乌市城市规划设计院出具的1号楼地块平面图坐标与受让时的红线图不一致(向后移位1.33米),被告发现错误后及时采取补救措施,要求义乌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重新出具平面图。后被告同意按照新的平面图坐标给原告重新定位放样(向前平移1.33米),原告与1号楼其他业主已按照修正后的定位坐标建造了房屋,应视为原告已接受被告重新确定的定位坐标。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要求原告将涉案地块向前平移1.33米的行为违法,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即土地出让金)300129.8元,因本案前后移位的土地均为国有建设用地,故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并不存在。被告以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请求驳回诉请,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诉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承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许承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明明人民陪审员 杜 志 贵人民陪审员 应 建 勋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书 记员 郑 婧【附注】(2017)浙0782行初30号行政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