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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1刑初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冀少征、姜宏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少征,姜宏章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刑初902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冀少征,男,1994年4月17日出生于河北省永年县,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30日被逮捕,2017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被告人姜宏章,绰号“山鸡”,男,1990年2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乳山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山东省威海市乳山市,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务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30日被逮捕。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7]8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冀少征、姜宏章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7月10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春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冀少征、姜宏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冀少征欲贩卖毒品进行营利并将此事告知被告人姜宏章。被告人姜宏章明知冀少征贩卖毒品的情况下,于2016年2月底至2016年4月7日期间仍帮助被告人冀少征向他人贩卖毒品,具体如下:1、2016年3月初左右,“张哥”(未到案)向被告人姜宏章提出欲购买1克冰毒后,被告人姜宏章将购毒事项和购毒人员的联系方式告知被告人冀少征,被告人冀少征从“明哥”(在逃)处拿取冰毒后将1克冰毒贩卖给“张哥”,并收取毒资350元。后被告人冀少征将0.1克冰毒作为好处送给姜宏章。2、2016年3月份的一天,“刘哥”(未到案)向被告人姜宏章提出欲购买1克冰毒后,被告人姜宏章将此事告知被告人冀少征,被告人冀少征从“明哥”(在逃)处拿取冰毒后交予被告人姜宏章,由姜宏章将1克冰毒贩卖给“刘哥”,并收取毒资400元。后被告人冀少征将100元人民币作为好处送给姜宏章。3、2016年4月6日,吸毒人员杨某(行政处罚)向徐某(已起诉)提出欲购买毒品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徐某将贩卖毒品人员姜宏章的联系方式通过手机微信告知杨某时被公安机关发现,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下杨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姜宏章欲购买2克冰毒,后被告人姜宏章将此事告知被告人冀少征,被告人冀少征从“明哥”处购买冰毒后至青岛市市北区四方中心医院门口将1.5克冰毒贩卖给杨某,并收取毒资800元,当场被公安机关抓获。综上,被告人冀少征、姜宏章贩卖毒品3次,共计3.5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冀少征、姜宏章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冀少征、姜宏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同时姜宏章辩解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笔犯罪中,冀少征给其人民币100元时,并未明说是好处费,且冀少征因打车用钱,又向姜宏章要回5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宏章于2016年2月至2016年4月期间联系被告人冀少征向他人贩卖毒品,毒品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姜宏章从被告人冀少征处获取部分钱款或少量毒品,具体如下:1、2016年3月份左右的一天,“张哥”(未到案,身份不详)向被告人姜宏章提出欲购买1克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姜宏章将购毒事项和购毒人员的联系方式告知被告人冀少征,被告人冀少征将1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张哥”,并收取毒资人民币350元。该笔毒品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冀少征将0.1克甲基苯丙胺交给姜宏章。2、2016年3月份左右的一天,“刘哥”(未到案,身份不详)向被告人姜宏章提出欲购买1克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姜宏章将此事告知被告人冀少征,被告人冀少征将毒品交给被告人姜宏章,由姜宏章在青岛市海门路附近,将1克甲基苯丙胺交给“刘哥”,并收取毒资人民币400元。该笔毒品交易后,被告人姜宏章将毒资人民币400元交给被告人冀少征,后被告人冀少征支付给姜宏章人民币100元。3、2016年4月6日,吸毒人员杨某(行政处罚)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徐某(已起诉)将贩卖毒品人员姜宏章的联系方式告知杨某。2016年4月7日上午11时,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下,杨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姜宏章欲购买2克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姜宏章将该事告知被告人冀少征,被告人冀少征至青岛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门口附近,将1.5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杨某,并收取毒资人民币800元。被告人冀少征当场被公安机关抓获,两包疑似毒品晶体及毒资人民币八百元亦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鉴定,公安机关从疑似毒品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综上,被告人冀少征、姜宏章贩卖甲基苯丙胺3次,共计3.5克。又查明,2016年4月7日,公安机关在青岛市四方区中心医院门口将被告人冀少征抓获。后被告人冀少征带领民警在青岛市市南区某酒吧附近将被告人姜宏章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等证据一宗,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一宗,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3、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证人姜某房产登记信息。4、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照片等证据一宗,证实毒品2包、毒资人民币八百元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事实。5、行政处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等一宗,证实杨某等人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情况。6、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被告人冀少征手机通话记录等证据一宗,证实徐某与杨某的微信聊天、被告人冀少征手机通话等事实。(二)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证言证实,其从冀少征等人处购买毒品的事实。2、证人徐某证言证实,2016年4月6日下午四时左右,其将贩毒者“小姜”的联系方式交给“小胖嫚”。3、证人姜某证言证实,其弟弟姜宏章居住在青岛市李沧区的事实。(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冀少征供述证实,其贩卖毒品的事实。2、被告人姜宏章供述证实,其贩卖毒品的事实。(四)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一宗,证实被告人冀少征辨认出姜宏章;姜宏章辨认出徐某、冀少征;徐某辨认出“小姜”系姜宏章;杨某辨认出冀少征。辨认笔录及照片一宗,证实被告人冀少征、姜宏章辨认出毒品交易地点的事实。(五)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一份证实,经鉴定疑似毒品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冀少征、姜宏章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冀少征、姜宏章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冀少征负责从他人处购买毒品后,利用姜宏章提供的购毒者信息进行毒品贩卖;被告人姜宏章负责联系购毒者,将购毒者信息提供给被告人冀少征进行毒品交易;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笔犯罪,系在公安机关控制下买卖、交付毒品,属于特情引诱,本院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冀少征系立功,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冀少征、姜宏章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姜宏章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笔犯罪中,冀少征给其人民币100元时并未明说是好处费,其对好处费不知情等辩解意见,根据被告人姜宏章、冀少征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对于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冀少征、姜宏章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宏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2020年5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冀少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4日起至2020年2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在案扣押的违禁品甲基苯丙胺二包,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在案扣押的毒资人民币800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旭晶审 判 员  栾 冲人民陪审员  柳 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陈梦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