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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03民初1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蒋凤莲、王雪葵等与周菊英等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凤莲,王雪葵,周菊英,王建新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503民初1232号原告:蒋凤莲,女,196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原告:王雪葵,男,196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峰,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竹颖,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菊英,女,196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被告:王建新,男,196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蒋凤莲、王雪葵与被告王建新、周菊英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加黎进行审理,后因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凤莲、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峰、谢竹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新、周菊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蒋凤莲、王雪葵起诉称,原、被告宅基地相邻,原告因房屋年久失修于2016年3月拆除,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侵占原告宅基地并重建房屋,原告发现后,已向所在村委会及湖州市政府相关部门反映,但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将所侵占的原告宅基地恢复原状,并赔偿原告支出的交通费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二被告未作答辩。经查:原告蒋凤莲、王雪葵与被告王建新、周菊英宅基地相邻,双方因房屋拆建引发纠纷。2016年8月15日,湖州市国土资源局南浔区分局、湖州市国土资源局和孚镇国土资源管理所向被告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载明“你户于2016年6月12日开始,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占用和孚镇新荻村水婆墩集体土地建造住宅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现责令你立即停止上述违法行为,听候处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规定,对于违法用地行为,应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二被告案涉行为涉及违法用地,对其处分,宜由行政机关解决为宜。综上,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本案本院不应受理,现该案已受理,则应驳回原告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蒋凤莲、王雪葵的起诉。二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25元,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剑锋代理审判员  姚加黎人民陪审员  王文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赵练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