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02民初3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永红诉于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红,于传华,孟玉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2民初3645号原告:张永红,男,198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礼,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传华,男,195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告:孟玉美,女,195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原告张永红诉被告于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张永红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孟玉美为本案被告,得到本院准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礼、被告于传华、孟玉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在已经审理终结。原告张永红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34862元,利息5060元(银行同期贷款年利息6.7%),减去已经支付的2000元,合计3792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紧张,从原告借款现金34862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个借条,口头约定三天还款,借款时间2015年4月27日。后来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欠款,被告仅仅还2000元。被告孟玉美与于传华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5年8月13日办理假离婚。该笔借款属于他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孟玉美有义务作为共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现被告于传华玩失踪,以各种理由拖延没有在还款,特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支持其诉请。被告于传华庭审辩称:款项不是我借的,我也没有和原告说三天还款及支付利息。款项是王子俊让我到贵阳去干活,干了一段时间的活王子俊离开工地,我就接手这个摊子,接手后他们之前干的活工钱没有要过来,就让我写的条子,开始写的是欠运输款条子,后来两原告让我更改为借条,所以出具的是借条。我和原告说过钱我要回来之后再给他,现在我没有要回来钱,我是还了张永红2000元。我和王子俊也有官司在颍州区人民法院审理,王子俊欠我十万元左右判决书已经拿到还没有进入执行程序,我现在没有钱还款。被告孟玉美庭审辩称:原告起诉和我没有关系,是于传华在工地上欠的钱,我不知道,我也不认识原告,我不同意还钱。经审理查明:被告于传华、孟玉美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0年结婚,2015年8月11日协议离婚。被告于传华在经营华顺物流期间认识案外人王子俊。2015年王子俊在贵阳跑运输期间邀请于传华到贵阳共同跑运输,并负责和货主进行结账。原告张永红是王子俊雇佣的司机欠下张永红的工资没有能够支付。于传华与王子俊因货主没有向其二人结账,由于传华为张永红出具工资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张永红人民币叁万肆仟捌百陸拾贰元整(34862元),借款人于传华,2015、4、27”。于传华为张永红出具工资借条后,支付张永红2000元,余款32862元没有支付,原告张永红索要欠款未果,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被告身份证、借条婚姻登记审查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是民间借贷纠纷,经开庭审理查明被告于传华向张永红出具借条实际上是欠的工资款,本案案由应当为劳务合同纠纷。被告于传华欠原告张永红工资款34862元,扣除于传华已经支付的2000元,尚余32862元,由借条及原告张永红、于传华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于传华应当向原告张永红支付剩余的工资款32862元。于传华庭审辩称不是不支付款项的法定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借条上对于欠款的利息没有约定,原告张永红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传华、孟玉美原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虽然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该笔债务是于传华与王子俊共同跑运输欠原告张永红的工资款,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张永红要求被告孟玉美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传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永红工资款32862元。二、驳回原告张永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8元,减半收取374元,由原告负担64元,被告负担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跃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高娜娜附:本案运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