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5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巴俊珍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俊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刑初198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巴俊珍,出生于呼和浩特市,高中文化,系村党支部书记,现住呼和浩特市。2017年2月23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以呼赛检公诉刑诉(2017)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巴俊珍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巴俊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1日,为坚决制止违章违法建设行为,确保呼和浩特-杀虎口高速公路(以下简称呼杀高速公路)工程顺利实施,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政府发布通告,严禁村委会在高速公路路线两侧用地范围内抢挖机井。2010年,被告人巴俊珍担任本市赛罕区金河镇根堡村村党支部书记期间,明知政府通告内容仍利用职务便利,在呼杀高速公路征地范围之内以本村村民蔺八九、张福贵的名义打机井四个,并以蔺八九、张福贵名义冒领国家机井补偿款共计人民币615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以认定被告人巴俊珍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巴俊珍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认,辩解称被告人已退还全部案款。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1日,为坚决制止违章违法建设行为,确保呼和浩特-杀虎口高速公路(以下简称呼杀高速公路)工程顺利实施,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政府发布通告,严禁村委会在高速公路路线两侧用地范围内抢挖机井。2010年,被告人巴俊珍担任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根堡村村党支部书记期间,明知政府通告内容仍利用职务便利,在呼杀高速公路征地范围之内以本村村民蔺八九、张福贵的名义打机井四个,并以蔺八九、张福贵名义冒领国家机井补偿款共计人民币61500元。另查明,被告人巴俊珍在侦查机关退还案款56500元,在本院退还案款5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被告人巴俊珍自述材料。证实被告人巴俊珍明知呼杀高速公路范围内不许搞建筑,被告人巴俊珍用村民蔺八九、张福贵名义打井并并利用职务便利领取了61500元补偿款的事实经过;2、内蒙古农村信用社银行流水明细及取款凭条。证实2012年4月19日蔺八九银行账户收入27500元,2012年4月21日支取人民币27500元;2012年4月19日张福贵银行账户收入34000元,2012年4月21日张福贵账户支取人民币34000元;3、农户征地补偿款及青苗补偿领取审批单、呼杀高速公路金河段附着物附属物机井花名表、呼杀高速公路赛罕区金河镇段拆迁附着物附属物机井补偿协议书。证实根堡村蔺八九、张福贵各因呼杀高速公路占用机井2个,上述三份文件均有被告人巴俊珍签字确认;4、赛罕区金河镇核算中心关于机井补偿款记账凭证。证实金河镇根堡村领取呼杀高速公路征地补偿机井款的情况;5、金河镇根堡村呼杀高速公路工程机井核查表。证实金河镇根堡村机井的核查情况;6、金政发(2011)29号金河镇人民政府文件。证实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人民政府关于呼市至杀虎口高速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的工作方案的情况;7、赛政办发(2010)51号文件,呼市赛罕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呼和浩特市-包头,呼和浩特-集宁,呼和浩特-杀虎口(蒙晋界)段高速公路建设征地拆迁协调领导小组的通知。证实政府明确规定严禁村委会在高速公路征地两侧范围内抢挖机井的事实;8、呼赛政通(2010)11号文件、呼政批字(2011)19号、呼交发(2011)46号文件。证实呼市赛罕区政府在2010年9月21日发布了”呼市赛罕区政府关于坚决制止在呼和浩特市杀虎口高速公路规划范围内违章违法建设的通告”,明确规定从本通告发布之日起,在呼和浩特-杀虎口(蒙晋界)高速公路路线两侧控制范围内,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进行施工建设,严禁抢种林木、抢挖(打)机井等内容;9、呼政办发(2010)76号文件。证实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严禁在呼杀高速公路用地两侧范围内抢挖机井;10、赛罕区金河镇政府证明一份。证实2010年秋季镇政府组织呼市至杀虎口高速公路征地项目协调会,召集沿线实施村的村干部安排工作,包括舍必崖村、根堡村、泉子什村、西达赖营村党支部书记和主任,要求村主任和支部书记配合上级征地单位负责平时征地事宜,主要是进行土地丈量、地上附着物清点和农民纠纷事宜,具体由村支部书记和村主任组织本村集体组织落实相关征地事宜。保证此项工作顺利进行;11、中共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委员会金党通(2009)39号关于河湾村等十八个行政村党支部委员的任职通知。证实被告人巴俊珍2009年11月13日任根堡村党支部书记;12、中共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委员会金党通(2012)50号关于金河镇村党组织书记、副书记、委员拟任备案请示。证实被告人巴俊珍2012年6月25日拟任根堡村党支部书记;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巴俊珍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14、退款凭证二份。证实被告人巴俊珍在侦查机关退还案款56500元,在本院退还案款5000元;二、证人证言。1、证人张福贵证言。证实2010年被告人巴俊珍在村东头地上打机井,证人张福贵帮助被告人拉了两三次水,后来被告人巴俊珍给了证人张福贵30**元帮忙费;农户征地补偿款及青苗补偿领取审批单上的证人签字不是证人本人签的,钱证人也没有领,审批单上的存折是被告人巴俊珍用证人的身份证办的,存折一直在被告人巴俊珍手里;2、证人蔺八九证言。证实被告人巴俊珍在村东面打过井,证人蔺八九当时帮忙后被告人给了证人2000元辛苦费,农户征地补偿款及青苗补偿领取审批单上的证人签字不是证人本人签的,证人不知道是谁签的字;3、证人李学良证言。证实证人李学良系原金河镇根堡村报账员,呼杀高速公路之前村里有一口使用的机井,是崔开何的;毛凯俊、蔺八九、张福贵打井的具体时间我不清楚,但是看上去是新打的;毛凯俊、蔺八九、张福贵领取机井补偿款是证人给办理的,将钱打到他们各自的惠农一卡通上了。2012年3月20日《农户征地补偿款、青苗补偿领取审批单》上的户主姓名、征地面积、补偿金额这些是证人填写的,报账员经办”李学良”签名是证人本人签的字,领款人签字和手印是证人本人在村委会亲自签的字;4、证人付志永证言。证实证人付志永系金河镇根堡村理财小组组长,2012年3月20日《农户征地补偿款、青苗补偿领取审批单》上的签字不是证人付志永的签字,上面理财小组的审核章也不是证人盖的,那时候章在村委会放着;证人知道崔开何在村的东北面打了井,这个井已经打了很长时间,一直用来浇地了,就这一口井;5、证人高伟民证言。证实证人高伟民系金河镇根堡村村委会主任,呼杀高速公路征地之前证人和村支部书记被告人巴俊珍去金河镇政府开过动员会;崔开何的井有十多年了,毛凯俊、蔺八九、张福贵他们的井是小井(无井房、无电线等配套设施,没浇过地,就是糊弄国家的几个补偿款);证人记不清被告人巴俊珍是否说过蔺八九、张福贵的几口井是被告人打的;6、证人刘文龙证言。证实证人刘文龙系呼和浩特市交通局征地拆迁协调办公室工作人员,2010年10月证人参与了呼杀高速公路征地拆迁工作,金河镇根堡村经核查有旧井一个,新井8个;7、证人王玉良证言。证实证人系呼和浩特市公路工程局三分公司书记,2010年10月末证人参与过金河镇根堡村呼杀高速公路工程机井核查工作,证人在核查表上签了字但没有亲自测量;8、证人扈和平证言。证实证人扈和平原系赛罕区交通局办公室副主任,2010年10月证人参与了呼杀高速公路征地拆迁工作,金河镇根堡村经核查有旧井一个,新井8个;证人在核查表上签了字但没有亲自测量;9、证人王志强证言。证实证人王志强系金河镇武装部长兼环境卫生指挥部督查室主任,证人是呼杀高速公路金河镇的征地负责人,第一次核查证人在金河镇根堡村呼杀高速公路工程机井核查表上签了字并亲自测量,发现8眼井比较新,第二次实际测量证人没有参与直接在核查表上签了字;10、证人王少云证言。证实证人王少云系呼和浩特市公路工程局经济师,2010年10月-2016年3月被借调到呼杀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负责征地拆迁工作,呼杀高速公路工程机井核查表项目办后王少云签字是证人本人所签;三、被告人巴俊珍供述。证实被告人巴俊珍与高伟民参加过金河镇人民政府召开的呼杀高速公路征地工作会议,会后证人在村里张贴了相关公告;村民崔开何的井是以前打的,毛凯俊、蔺八九、张福贵的井是村里张贴公告后打的,是新井;张福贵和蔺八九的井是被告人巴俊珍冒用这两人的名字打的,补偿款也是被告人提取的,这些井没有使用过,没有架设电缆、井房等附属设备;被告人领取的补偿款给了蔺八九2000元,给了张福贵30**元;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相互印证,均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巴俊珍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共计人民币61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被告人巴俊珍的犯罪事实、情节、退赃情况,以及认罪悔罪态度和社会危害性,本院认为其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巴俊珍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康 芳代理审判员 孙晓磊人民陪审员 苏志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张丽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