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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1民初8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温岭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林奇军、郑素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岭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奇军,郑素君,金运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1民初8922号原告:浙江温岭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城东街道九龙大道128号。法定代表人:孙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玲龙,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金涛,系该公司职员。被告:林奇军,男,197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郑素君,女,197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金运良,男,1963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原告浙江温岭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奇军、郑素君、金运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林奇军、郑素君归还借款本金190000元,利息4787.03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12.4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复利(逾期利息以本金190000元为基数,复利以4787.03元为基数);二、被告金运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12月31日,被告林奇军、金运良与原告浙江温岭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温联村银(2016)保借字第307016123115919号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林奇军发放贷款19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期限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306669‰;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当笔借款实际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未付利息自应付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金运良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等。同日,被告郑素君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确认上述借款为被告林奇军与其本人的共同债务。同日,原告向借款人林奇军发放贷款190000元。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林奇军共欠借款本金190000元、利息4787.03元未还。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讨未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奇军、郑素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浙江温岭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0000元、利息4787.03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12.4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复息(逾期利息以本金190000元为基数,复息以未付利息4787.03元为基数)。二、被告金运良对被告林奇军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6元,减半收取2098元,由被告林奇军、郑素君、金运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196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谢文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书记员 伍泓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