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83民初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惠州市某某文化乐园有限公司与余某某、周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市某某文化乐园有限公司,余某某,周某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3民初432号原告:惠州市某某文化乐园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惠州市。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日新,广东勤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余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委托代理人:付云奔,江西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周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原告惠州市某某文化乐园有限公司诉被告余某某、周某某因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州市某某文化乐园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日新,被告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付云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30日,高安市人民法院根据两被告的申请进行诉前保全,查封原告名下位于惠州市××镇上洞书房下商业用地【证号惠府国用(2014)第13021220016号,使用面积33535平方米】。2015年10月20日,两被告向高安市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2015)高民一初字第02200号,被告主张要求原告向其清偿欠款本息合计933.25万元。两被告起诉原告的主要证据,是一份两被告宣称于2014年12月25日与原告、黄志勇签订的《债务担保协议》,内容为黄志勇欠两被告借款760万元,原告提供连带担保。该协议经高安市法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是上面加盖的“惠州市某某文化乐园有限公司”公章并非原告向公安机关备案的合法公章,协议上“黄志勇”的两处签名笔迹和手写欠款金额“175”、“585”的形成时间均为2015年5月,并非协议上打印的时间2014年12月25日。显然,该份《债务担保协议》是两被告串通黄志勇捏造的文件,利用非法私刻公章和倒签合同时间,企图通过虚假诉讼令原告承担不该承担的债务担保责任。鉴定报告作出后,两被告明知事情败露,无法达到诉讼目的,随即撤回对原告的起诉。高安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日解除了对原告土地的查封保全措施。两被告恶意制造虚假证据,提起诉讼后又在司法鉴定结果证明其证据虚假后撤诉,明显已构成虚假诉讼。其申请诉前保全查封原告名下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出让价4325万元,系原告向他人借款购买的)当然是错误的,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导致原告无法开发土地或者以该土地融资、出租以清偿购买土地的债务,蒙受了巨大的损失(包括借款利息损失、租金损失等等)同时其虚假诉讼行为还导致原告为应对诉讼支出了司法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大量费用,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第12条“虚假诉讼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虚假诉讼参与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等规定,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保全遭受的损失(自2015年9月30日起按土地出让价4325万元、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35%的标准计至解除土地查封之日止,计至2016年11月30日为2194937.5元)以及对应诉讼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司法鉴定费50000元。故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等规定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两被告因错误保全原告名下土地使用权而赔偿原告损失2194937.5元。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司法鉴定费50000元。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余某某代理人辩称:1、原告诉称两被告恶意制造虚假证据不属实,盖有原告公司印章的债务担保协议是黄志勇个人提供的,而且黄志勇也是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只是说在诉讼当中才发现章子不是原告的公章,要承担责任也是由黄志勇承担。2、保全并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并且在发现章子的问题之后作为被告就主动向法院撤回了起诉。被告周某某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高安市人民法院根据两被告的申请进行诉前保全,查封原告名下位于惠州市××镇上洞书房下商业用地【证号惠府国用(2014)第13021220016号,使用面积33535平方米】。2015年10月20日,两被告向高安市人民法院起诉原告、黄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主张要求原告向其清偿欠款本息合计933.25万元。两被告起诉原告的主要证据,是一份两被告宣称与2014年12月25日与原告、黄志勇签订的《债务担保协议》,内容为黄志勇欠两被告借款760万元,原告提供连带担保。该协议于2016年8月11日经高安市法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是上面加盖的“惠州市某某文化乐园有限公司”公章并非原告向公安机关备案的合法公章,协议上“黄志勇”的两处签名笔迹和手写欠款金额“175”、“585”的形成时间均为2015年5月,并非协议上打印的时间2014年12月25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5万元。2016年11月28日,二被告撤回对原告的起诉,高安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日解除了对原告土地的查封保全措施。为此,原告以两被告恶意制造虚假证据,提起诉讼后又在司法鉴定结果证明其证据虚假后撤诉,明显已构成虚假诉讼,其申请诉前保全查封原告名下土地使用权,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导致原告无法开发土地或者以该土地融资、出租以清偿购买土地的债务,蒙受了巨大的损失(包括借款利息损失、租金损失等等)同时其虚假诉讼行为还导致原告为应对诉讼支出了司法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大量费用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的该宗土地于2015年10月10日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5)惠城法立保字第741号轮候查封至2018年10月9日。黄志勇等人涉嫌合同诈骗案于2016年6月22日惠州市公安局已经立案。本院认为: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是当事人的权利,但是当事人也要为错误申请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二被告起诉原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经撤诉,也解除了原告的土地查封。在诉讼中原告的土地还被其他法院查封,这种查封并不限制原告对其土地的正常使用,并没有对原告造成实际的损失,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原告提出的赔偿损失219493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诉讼花费的司法鉴定费50000元系原告的实际损失,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要求追加黄志勇为本案的被告,本院认为两被告与黄志勇之间的纠纷被告方通过诉讼后又撤回了诉讼,双方之间的纠纷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进行解决。本案中是因为被告错误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及原告应对诉讼支付鉴定费而产生纠纷,故此对被告申请追加被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余某某、周某某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鉴定费5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60元,由原告承担20000元,由被告余某某、周某某承担47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未缴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国平人民陪审员 冷建华人民陪审员 熊 璟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黄翘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