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1民初1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栋年与田勇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栋年,田勇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1民初1496号原告:李栋年,男,1972年7月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西梅(系原告姨姐),女,1971年6月1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被告:田勇均,男,1975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原告李栋年与被告田勇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栋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西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勇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栋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2、判决被告按年利率5%自起诉之日起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田勇均于2014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转账支付了借款,后原告多次索要无果,2017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后补出具了借条。被告田勇均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取款凭证及储蓄存款凭证原件各1份;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2014年10月30日原告取款10万元存入到被告账号为62×××80的账户,被告于2017年3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10万元的借条。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均系原件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借款10万元给被告的事实,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系、合法性均予以采信。本院为核实原告是否下落不明,依职权调取了被告田勇均母亲张华秀的证言,经原告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系我院依职权调取,能够证明被告田勇均下落不明,符合公告送达的条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系及合法性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30日,原告李栋年向被告田勇均账号为62×××80的账户转款10万元,后被告于2017年3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田勇均2014年10月30日向李栋年借10万元人民币(大写拾万元正)用于工程周转。借款人:田勇均。2017年3月16日,身份证”。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田勇均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后,被告田勇均以借条的形式确认了差欠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双方由此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应当在原告向其催收后的合理期限内偿还,因被告至今未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田勇均返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必然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被告田勇均从起诉之日起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勇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勇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栋年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从2017年5月4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款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田勇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舒 婉审 判 员 邱宗祥人民陪审员 牟泽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