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3民初2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章武与万国庆、方秋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武,万国庆,方秋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3民初2412号原告:章武,男,196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委托代理人:龚家林,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9320480421。被告:万国庆,男,196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被告:方秋红,女,196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万国庆,系方秋红丈夫。原告章武诉被告万国庆、方秋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武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家林、被告万国庆及被告方秋红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武诉称,2013年8月以来,万国庆、方秋红以自己在洪城大市场的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周转,并约定月息1分。2016年12月9日原告向两被告索要到期的10万(本金加利息),两被告向原告表示资金周转暂时困难,��示过些时间生意好转一定归还,并向原告书写了10万的借条,明确月息1分。之后,2016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索要另一笔到期的60万元(本金加利息),两被告又表示暂时没有资金偿还,表示等生意好转一定归还,并向原告书写了一张60万的借条,明确月息1分。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上述借款本息,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56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章武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万国庆、方秋红身份信息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系适格主体;证据二:章武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适格主体;证据三:万国庆、方秋红出具的借款10万元的《借条》,证明2016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1分;证据四:万国庆、方秋红出具的借款60万元的《借条》,证明2016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约定月息1分;证据五:证人汪某的证言,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情况;证据六:方秋红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三张,证明70万元借款形成的过程。被告万国庆、方秋红辩称,借款属实,但目前经营困难,暂时没有偿还能力,等资产变现后会偿还借款。被告万国庆、方秋红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被告万国庆、方秋红以自己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陆续向原告章武借款。2013年4月3日、2014年2月25日、11月9日,被告方秋红先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三份,分别载明借到章武现金10万元、50万元、10万元。2016年12月9日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两被告向原告表示资金周转暂时困难,过些时间生意好转一定归还,并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万国庆、方秋红夫妇借到章武人民币10万元整,现金方式支付,月息按1分每月计算。被告万国庆、方秋红均在《借条》上签名确认。2016年12月25日,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另外60万元借款,两被告又表示暂时没有资金偿还,等生意好转一定归还,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万国庆、方秋红夫妇借到章武人民币60万元整,现金方式支付,月息按1分每月计算。被告万国庆、方秋红均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借款后,被告万国庆、方秋红未偿还借款本金,借款利息支付至2016年9月。另查明,被告万国庆、方秋红于1989年3月31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护。被告万国庆、方秋红共同向原告章武借款70万元,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万国庆、方秋红亦予以自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请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且被告自认利息支付至2016年9月,故原告诉请被告按月利率1%支付自2016年10月至2017年5月利息共计5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国庆、方秋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章武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元,并支付利息5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1360元,由被告万国庆、方秋红承担,限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陈长权人民��审员赵小莲人民陪审员 刘春香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刘菊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