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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02民初2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与苏海利、姜延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苏海利,姜延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02民初236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住所地泰安市。负责人:张岱山,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鹏,山东锦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海利,男,197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姜延菊,女,197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泰安分行)与被告苏海利、姜延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泰安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鹏、被告苏海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延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泰安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2.原告对被告抵押的位于泰安市温泉路北段路西环山路以南宝龙城市广场B区9号楼1单元2层东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70950.42元及利息(利息、罚息计算至2017年1月19日,剩余利息、罚息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4.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7日被告苏海利、姜延菊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借款本金60万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为18年,并以其购买的位于泰安市温泉路北段路西环山路以南宝龙城市广场B区9号楼1单元2层东户房产(证号268401)提供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现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苏海利辩称,借款属实,因资金链断裂,无力还款。被告姜延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7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苏海利、姜延菊(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6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位于泰安市温泉路北段路西环山路以南宝龙城市广场B区9号楼1单元2层东户房产,建筑面积122.51平方米,借款期限216个月,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33年4月17日止;借款利率采取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0%,贷款调整日为每年1月1日;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50%;贷款人将全部借款一次划入借款人指定的账户(户名姜延明,账号62×××40);借款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签订时贷款利率水平下每月还款本息金额为4515.29元;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起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担保方式为抵押,抵押物为被告名下的位于泰安市温泉路北段路西环山路以南宝龙城市广场B区9号楼1单元2层东户房产房产(泰房权证泰字第××号)。2015年4月22日,原被告将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泰房他证泰字第0651**号)。合同签订后,2015年4月23日原告发放借款60万元至被告指定的收款人账户,并出具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一份,被告苏海利、姜延菊在支付凭证上签字并捺印。截至2017年8月3日被告尚欠本金565950.42元,利息21943.37元、罚息1043.0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苏海利、姜延菊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个人贷款对帐单一份,证实截至2017年8月3日被告尚欠本金565950.42元,利息21943.37元、罚息1043.08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原告有权收回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65950.42元并支付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泰安市温泉路北段路西环山路以南宝龙城市广场B区9号楼1单元2层东户房产(泰房权证泰字第××号)作抵押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该不动产上的抵押权生效。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要求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与被告苏海利、姜延菊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二、被告苏海利、姜延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借款本金565950.42元;三、被告苏海利、姜延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借款利息、罚息(截至2017年8月3日,利息21943.37元、罚息1043.08元,自2017年8月4日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对位于泰安市温泉路北段路西环山路以南宝龙城市广场B区9号楼1单元2层东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0元,保全费4020元,共计88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明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法官助理 王志貌书 记 员 宗 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