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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1001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张备战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兵1001刑初32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2017年3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新疆北屯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兵北垦检刑诉(201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屯垦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董青松,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屯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新XXXX**的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21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73公里路段什巴提检查站时,被交通警察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为153.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供述,阿勒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阿)公(酒精)鉴(法医)字[2017]48号血液酒精鉴定报告,北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查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在一个月至二个月拘役幅度内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顾新楠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郭 瑶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