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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9民初5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马荣华与天津华悦制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荣华,天津华悦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9民初5706号原告:马荣华,女,197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瑞岭,天津安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华悦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东赵各庄镇。法定代表人:甄润霞,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荣华与被告天津华悦制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荣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瑞岭、被告天津华悦制衣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2年7月16日入职被告处,职务是手擦部验货员。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向天津市蓟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于2017年4月16日以被告未依法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向被告邮寄解约通知。仲裁委员会未支持原告的仲裁请求。被告行为违反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辩称:原告于2017年3月27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申请书,理由是原告工作岗位发生改变,就解除劳动合同双方未达成一致,要求解除合同。仲裁审理过程中,被告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通知原告在不降低工资报酬、职位的前提下对其安排与其原有工作技能相近的岗位,但原告拒绝接受,故仲裁委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此次起诉是基于与仲裁申请完全不同的内容,违反了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的程序规定。由于原告不接受调岗,主动要求离职,自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之日后再向被告以未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是不成立的,请求驳回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的员工。2017年3月27日,原告向天津市蓟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理由是:被告通知原告由手擦部员工调整为制衣员工,双方协商未达成一致。被告在仲裁中辩称,因车间停产,被告向原告发出调岗通知,不低于原职位和待遇,尽可能接近原有的劳动技能和能力,公司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2017年5月2日,天津市蓟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该委认为原告的请求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故对原告的仲裁请求未予支持。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于2017年5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在仲裁委员会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4月16日另行向被告邮寄解约通知,主要内容为:“因被告未及时为原告依法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决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同时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未足额部分,并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原告并未在仲裁审理时以解约通知的内容作为申请仲裁的理由,仲裁裁决书也没有涉及此内容。原告对仲裁裁决书不服提出诉讼,在诉讼时,原告才将解除劳动合同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变更为解约通知的内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仲裁裁决书、解约通知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的事由是被告调整劳动岗位,而被告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支持原告的请求,双方仍属于劳动合同关系。现原告以新的事由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荣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宾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刘金鸽附:裁定书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