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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03民初1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淮北恒通置业有限公司与李瑞雪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北恒通置业有限公司,李瑞雪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03民初1419号原告:淮北恒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法定代表人:苏少东,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晓,该公司职工。被告:李瑞雪,女,198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现下落不明。原告淮北恒通置业有限公司(简称恒通公司)与被告李瑞雪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瑞雪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恒通公司与李瑞雪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李瑞雪承担已付首付款1.4万元不予退还的违约责任;3、判令李瑞雪协助恒通公司办理解除预告登记手续、解除预告抵押登记手续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撤销手续;4、本案诉讼费用由李瑞雪承担。事实与理由:恒通公司与李瑞雪于2015年6月12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李瑞雪购买恒通公司开发建设的恒大雅苑小区11#楼3204室,李瑞雪首付房款1.4万元,剩余房款30万元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行(简称工行淮北分行)办理按揭贷款,恒通公司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在房地产权证及房地产他项权证办理完毕之前,李瑞雪未按银行贷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导致恒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恒通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李瑞雪承担违约责任,所交款项100%不予退还,协同恒通公司到房管局办理有关解除合同手续。后李瑞雪未按贷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工行淮北分行于2016年3月2日扣划恒通公司的担保款项307433.58元。恒通公司多次催促李瑞雪还款,李瑞雪置之不理。李瑞雪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李瑞雪与恒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第1506120002号),约定李瑞雪购买恒通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淮北市相山区××渠沟××大雅××(××)11幢32层3204号房屋,总金额43万元,首付款13万元于2015年6月9日前支付,余款30万元于2015年6月9日前到恒通公司指定的银行办理按揭手续,并按时提供全部所需资料等内容。该合同有5份附件,第4份附件为补充协议,约定在房地产权证及房地产他项权证办理完毕之前,如李瑞雪未按银行贷款合同规定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不偿还贷款或要求终止贷款合同,导致恒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恒通公司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收回商品房,李瑞雪所交的全部款项不予退还,并在恒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30天内协同恒通公司到房管局办理有关解除合同的手续等内容。之后,双方就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了备案手续,及预告登记手续、预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李瑞雪自筹1.4万元,另向案外人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借款11.6万元,共支付恒通公司首付款13万元。2015年7月23日,李瑞雪与工行淮北分行、恒通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李瑞雪(借款人)向工行淮北分行借款30万元,恒通公司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等内容。次日,工行淮北分行按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将30万元贷款汇至恒通公司账户。截至2016年2月24日,李瑞雪连续逾期4期累计逾期6期未按时足额还款,工行淮北分行遂要求恒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并扣划恒通公司的保证金307433.58元。2016年6月1日,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接受恒通公司的委托,向李瑞雪邮寄律师函,告知其逾期还款导致恒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被工行淮北分行扣划307433.58元,恒通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且其须承担违约责任,其应在收到函件后5日内与恒通公司联系等。之后,李瑞雪未与恒通公司联系,恒通公司遂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恒通公司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网上认购备案确认单、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工行淮北分行的证明、还款凭证、律师函、邮寄送达记录及其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恒通公司与李瑞雪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因李瑞雪未及时足额偿还银行贷款,导致恒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被扣划保证金307433.58元。恒通公司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退还李瑞雪已经支付的款项。恒通公司请求判决李瑞雪承担不退还首付款1.4万元的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恒通公司应当退还李瑞雪购房款41.6万元(43万元-1.4万元),李瑞雪亦应支付恒通公司代其偿还的银行贷款307433.58元。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及预告登记、预抵押登记的法律基础已经不存在,李瑞雪还应当协助恒通公司办理上述登记的撤销、注销手续。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淮北恒通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瑞雪于2015年6月1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第1506120002号);被告李瑞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淮北恒通置业有限公司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撤销手续,协助原告淮北恒通置业有限公司办理预告登记、预抵押登记的注销手续。二、原告淮北恒通置业有限公司返还被告李瑞雪购房款41.6万元,无需返还被告李瑞雪购房首付款1.4万元;被告李瑞雪支付原告淮北恒通置业有限公司代为偿还的银行贷款307433.58元。二者折抵后,原告淮北恒通置业有限公司应返还被告李瑞雪购房款108566.4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李瑞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秀芳人民陪审员  董筱筱人民陪审员  梁永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赵 坤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