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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69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北京爱尔信商贸有限公司与任士勇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爱尔信商贸有限公司,任士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69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爱尔信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苏村三区12号。法定代表人:朱兆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女,北京爱尔信商贸有限公司人事总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士勇,男,1987年3月17日出生。上诉人北京爱尔信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尔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士勇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3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爱尔信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爱尔信公司不承担任何支付和赔偿义务。事实与理由:任士勇陈述未享有足够的劳动保护、爱尔信公司未足额向其支付劳动报酬以及爱尔信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与事实不符。任士勇要求爱尔信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爱尔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不支付2015年1月1日至1月26日工资差额2600元;2.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9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基本劳动关系情况:任士勇主张2009年6月20日入职爱尔信公司,担任速递,约定每月基本工资3000元加提成工资,工资以银行转账发放支付,正常出勤至2015年1月26日,工资正常支付至2014年12月底,2015年1月向其支付了部分工资1549.85元,并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劳动合同书;证据二银行流水单;证据三工作证,显示入职时间为2009年6月20日;证据四藏友之家速递部工作手册,爱尔信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主张任士勇自2010年8月入职,每月工资标准4000元,并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考勤表;证据二《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证据三微信记录。任士勇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主张只收到了一月份部分工资,而不是全部工资,当庭表示放弃2015年1月份剩余工资主张的权利。2.劳动关系解除情况,任士勇主张2015年1月26日其以书面辞职信方式当面向爱尔信公司人事提出辞职,辞职理由为未为其上社会保险。爱尔信公司对此并不认可,主张2015年1月26日后任士勇无故旷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予以解除,但未就上述事实举证,并主张任士勇不愿意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故没有为其上社会保险,且任士勇早有辞职打算,就此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北京市社会保险网上申报查询系统;证据二微信记录;证据三友邦团体保险到期转保通知书及被保险人有效清单,任士勇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劳动关系解除情况,因爱尔信公司未给任士勇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1月26日任士勇就此事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应当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因爱尔信公司未就任士勇入职手续、工资支付提交相关证据,且任士勇提交的工作证上显示其入职时间为2009年6月20日,爱尔信公司认可任士勇提交工作证、银行对账单真实性,一审法院采信任士勇主张其2009年6月20日入职、离职前月平均工资6500元主张。综上,爱尔信公司应支付任士勇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9000元。爱尔信公司同意支付任士勇2009年6月20日至2011年6月30日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补偿金3216元、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756元,一审法院不持异议,予以确认。任士勇当庭表示放弃对2015年1月1日至1月26日工资差额2600元主张,一审法院不持异议,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一、北京爱尔信商贸有限公司无需支付任士勇二〇一五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工资差额2600元;二、北京爱尔信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任士勇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日至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期间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补偿金3216元、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756元;三、北京爱尔信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任士勇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9000元;四、驳回北京爱尔信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本案中,任士勇以爱尔信公司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爱尔信公司应当向任士勇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本案二审期间,爱尔信公司主张其未为任士勇缴纳社会保险系任士勇个人原因,但未就此提交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核定任士勇离职前月平均工资,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爱尔信公司支付任士勇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9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爱尔信公司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同意支付任士勇2009年6月20日至2011年6月30日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补偿金3216元、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756元。一审法院依据爱尔信公司的诉讼行为确认爱尔信公司支付上述款项,于法有据,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爱尔信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爱尔信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解学锋审 判 员  杜丽霞代理审判员  霍思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法官 助理  赵 霄书 记 员  屈赛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