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3执59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岳伟、黄红刚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岳伟,黄红刚,张定兰,徐良春,傅利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123执59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岳伟,男,1965年7月29日出生,住遂昌县。被执行人黄红刚,男,1977年4月2日出生,住遂昌县。被执行人张定兰,女,1978年3月15日出生,住遂昌县。被执行人徐良春,男,1972年12月22日出生,住遂昌县。被执行人傅利建,男,1976年3月14日出生,住遂昌县。申请执行人王岳伟与被执行人黄红刚、张定兰、徐良春、傅利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的(2016)浙1123民初355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王岳伟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黄红刚、张定兰应归还申请执行人王岳伟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并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被执行人徐良春、傅利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已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股权等信息,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故申请执行人王岳伟申请(2017)浙1123执595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张春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杨 剑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执行决定书(2017)浙1123执595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岳伟与被执行人黄红刚、张定兰、徐良春、傅利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根据本院作出的(2016)浙1123民初3551号民事判决书,经查,被执行人黄红刚、张定兰、徐良春、傅利建应归还申请执行人王岳伟借款30000元及利息,并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被执行人违反财产报告制度且至今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第六款的规定,决定如下:将被执行人黄红刚(公民身份证号码332527197704020016)、张定兰(公民身份证号码413027197803151429)、徐良春(公民身份证号码332527197212220070)、傅利建(公民身份证号码332527197603140019)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本决定一经作出即生效。二○一七年三月二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