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民终5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于永辉与梁明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民终52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永辉,男,196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瓦房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隋古明,辽宁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明凤,女,195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瓦房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财(被上诉人丈夫),男,195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上诉人于永辉因与被上诉人梁明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6)辽0281民初5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就漏水原因以及漏水造成的财产损失申请鉴定。该两项鉴定申请事项对于本案侵权责任主体、合理财产损失数额的认定有重大影响,应予准许。一审法院对漏水原因委托鉴定部门进行鉴定,因被上诉人不配合鉴定,一审法院推定被上诉人有过错符合民事诉讼法举证责任配置规则。但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关于财产损失的鉴定申请并未依法委托进行鉴定,直接以上诉人对损失数额举证不能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确属处理不当。本院将本案发回重审。重审中,应当依据上诉人的申请,对漏水造成的财产损失数额进行评估鉴定,据实下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6)辽0281民初547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瓦房店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于永辉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王 彬审判员 刘婷娜审判员 郑福一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陈彩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