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4民初9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何小燕诉谭梦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小燕,谭梦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民初9106号原告:何小燕,女,197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被告:谭梦圆,女,198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原告何小燕诉被告谭梦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于被告谭梦圆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小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梦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何小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现金1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9日被告通过支付宝向原告借款12000元,2016年9月13日被告又借款6000元,共计18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谭梦圆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的诉讼主张及案件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9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谭梦圆转账12000元。2016年9月13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通过支付宝向陈思宇转账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转款凭证及聊天记录,主张被告欠款18000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被告欠款18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梦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何小燕借款本金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本案公告费300元和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发生的公告费,由被告谭梦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 茸人民陪审员 余福超人民陪审员 刘清容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唐明伊法庭记录员李晓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