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3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山东黄岗(集团)总公司与山东省交通运输厅公路局、中铁建山东京沪高速公路济乐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黄岗(集团)总公司,中铁建山东京沪高速公路济乐有限公司,山东省交通运输厅公路局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33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黄岗(集团)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嘉祥县。法定代表人:翟根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庆芳,男,1959年1月5日出生,汉族,公司副总经理,住山东省嘉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庚,山东金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建山东京沪高速公路济乐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汤宝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红,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照静,女,197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公司法律顾问,现住济南市旅游路福地街777号5号楼3单元401号。原审被告:山东省交通运输厅公路局,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洪修,局长。上诉人山东黄岗(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黄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省交通运输厅公路局(以下简称省公路局)、中铁建山东京沪高速公路济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2015)济阳民初字第1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岗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5)济阳民初字第121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济乐公司赔偿压覆黄岗公司探矿权损失2633.76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济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济乐公司压覆黄岗公司探矿权侵权事实成立;济乐公司应当赔偿压覆黄岗公司取得的探矿权造成的损失是正确的。黄岗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鉴定报告是以采矿权为基础作出的,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从而驳回黄岗公司要求济乐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是明显错误的。事实和理由:一、鉴定报告计算方法正确。矿业权评估机构根据山东省交通厅公路局2008年8月提交的《京沪高速公路乐陵(冀鲁界)至济南段压压覆矿产资源调查报告》(以下简称《压覆调查报告》),拟建工程压覆高王矿区煤炭资源储量为1662.6万吨,该储量经山东省国土资源厅以“鲁国土资字[2008]669号”进行了评审备案。评估机构依据《山东省黄河北煤田高王矿区煤炭勘探(精查)地质报告》(以下简称《地质报告》)及其矿产资源储量备案证明、评审意见书,该探矿权已经达到勘探(详查)阶段。由于矿业权人已经编制了《山东省黄河北煤田高王矿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以下简称《开发利用方案》),具备评估有关的技术参数,根据《中国矿业权评估准则》,该压覆探矿权鉴定评估不能够采用成本途径评估方法进行评估,也无法采用市场途径评估方法,故可以采用收益途径评估方法。根据《中国矿业权评估准则》,收益途径评估方法包括折现现金流量法、折现剩余现金流量法、剩余利润法、收入收益法和折现现金流量风险系数调整法五种方法。依据《矿业权评估基础技术准则》规定,在不违背矿业权评估准则基本要求前提下,采用不同于矿业权评估准则规定的方法时,应确信采用的方法的合理性,并在评估报告中明确披露;矿业权评估准则未作明确规定,或规定的评估方法暂不适用具体评估对象、评估业务时,注册矿业权评估师可以谨慎参照其他评估专业的程序和方法或境外矿业权评估准则(或类似规范)。二、评估机构采用收入权益法评估,符合国土资源部门的要求。针对本评估对象压覆范围煤炭资源储量为1662.6万吨,探矿权没有开采,评估机构根据山东省国土资源厅近几年探矿权价款评估的实际案例,对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小型、已评审备案、且达到详查以上阶段的探矿权,可以采用收入权益法进行评估。如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公示的《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角峪矿区外围铁矿详查探矿权评估报告》、《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鲁鲁顶钠长石详查探矿权评估报告书》、《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杏山北铁矿详查探矿权评估报告》、《山东省淄博市金岭铁矿区辛庄矿床深部铁矿普查探矿权评估报告书》、《山东省淄博市召口铁矿普查探矿权评估报告书》等。根据《矿产资源储量划分标准》(国土资发[2000]133号),拟建工程压覆高王矿区煤炭资源储量规模为小型,按照储量规模与生产规模相匹配原则,确定本次鉴定评估选取的矿山生产规模为30万吨/年,参考《中国矿业权评估准则》,储量规模与生产规模均为小型的矿山,故本次评估方法选取收入权益法。即将发布的修改后的《中国矿业权评估准则》中,详查及勘探探矿权评估可以使用的评估方法包括交易案例比较调整法、折现现金流量法及收入权益法,收入权益法已经完全可以用于勘探探矿权的评估。三、鉴定报告计算步骤正确。1、可采储量的确定。依据《压覆调查报告》,拟建工程压覆高王矿区煤炭资源储量为1662.6万吨。评估选取推断的内蕴经济资源量(333)储量可信度系数为0.5;依据《地质报告》及《开发利用方案》确定涉及损失共计620.5万吨(断层煤柱145.8万吨,青银高速压煤14.3万吨,村庄压煤111.7万吨,有突水威胁的11、13煤层储量348.8万吨)。采区采矿回采率取值为85%。经计算压覆可采储量为468.7万吨。2、矿山合理服务年限。在生产规模30万吨及储量备用系数取1.5的基础上,计算确定合理服务年限为10.42年。3、产品价格及销售收入。参考评估基准日前3年内当地同中煤炭的销售价格,确定原煤平均不含税销售价格为360元/吨,计算销售收入为10800.00万元/年。4、折现率的选取。根据《矿业权评估参数指导意见》,选取确定折现率为9%。5、权益系数的确定。根据《矿业权评估参数指导意见》,选取确定本次评估煤炭原矿权益系数为3.7%。6、计算评估价值。依据以上参数,计算确定评估价值。四、折现率9%的含义。根据《矿业权评估参数指导意见》,折现率=无风险报酬率+风险报酬率。本次评估基准日为2008年11月30日,无风险报酬率选取距评估基准日较近的2008年10月发行的凭证式(五期)5年期国债利率5.5%。风险报酬率=勘察开发阶段风险报酬率+行业风险报酬率+财务经营风险报酬率。根据《矿业权评估参数指导意见》,已达勘探及拟建矿山项目风险报酬率取值范围为0.15%-1.15%,高王矿区已达勘探程度并做了开采设计,矿山为井下开采,有一定风险,本项目取值0.5%;行业风险报酬率取值范围为1.00%-2.00%,本项目取值1.5%;财务经营风险报酬率取值范围1.00%-1.50%,本项目取值1.5%,风险报酬率合计3.5%。经计算折现率为9.0%。五、本次评估是探矿权价值,而不是采矿权价值。1、本次评估采用了采矿权评估的方法,但评估的仍然是探矿权价值。评估报告在评估摘要及正文中明确介绍鉴定结果为“京沪高速公路乐陵(冀鲁界)至济南段建设工程压覆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高王矿区煤炭勘探探矿权鉴定评估计算服务年限为10.42年、鉴定评估利用可采储量468.7万吨,鉴定评估价值为人民币2633.76万元”。2、根据现行法规政策,在价款评估中折现率直接选取:国土资源部公告2006年第18号《关于的公告》,地质勘察程度为勘探以上的探矿权及(申请)采矿权评估折现率取8%,地质勘察程度为详查及以下的探矿权评估折现率取9%。本次评估为体现探矿权的风险,根据《矿业权评估参数指导意见》,采用计算确定折现率。已计算本次探矿权评估折现率为9%。3、同时由于本次评估探矿权水文地质条件为中等的岩溶裂隙充水矿床类型、工程地质条件中等、各煤层瓦斯含量较高,为一级瓦斯矿区,各煤层煤尘有爆炸危险性以及未来开采形式为地下开采,本次评估为体现探矿权的风险,煤炭原矿权益系数取较低值为3.7%(取值区间为3.5%-4.5%)。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委托的矿业权评估机构对压覆的探矿权价值进行鉴定的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鉴定报告依据的规范和采用的评估方法正确,鉴定结论依据的客观事实从分。一审法院法官在缺乏专业背景的情形下,想当然的认为评估机构依据采矿权系数作出的鉴定报告是采矿权价值是明显错误的。黄岗公司经咨询矿业权专家后认为,本案所作出的鉴定报告是完全符合探矿权价值评估规则,所得出的鉴定结论是正确的,是经得起全国最高权威矿业权评估机构检验的。一审法院在没有搞清楚采用采矿权系数是评估探矿权价值的专业方法的情况下,错误的理解本案鉴定报告是以采矿权为基础作出的,从而驳回黄岗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十分草率的。黄岗公司坚信本案所涉探矿权的价值一定能够得出公平合理的结论的,坚信济乐公司为自身收益压覆黄岗公司探矿权损失一定得到法律保护。黄岗公司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审慎的全面审查本案鉴定报告的合法性,依法维护用益物权人的合法权益。济乐公司辩称,一、黄岗公司主张济乐公司压覆其矿区系侵权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一)济乐公司的压覆行为系合法行为,并不违法。1.涉案高速公路建设前黄岗公司已与原审被告省公路局达成《京沪高速公路乐陵(鲁冀界)至济南段穿过济南市天桥区高王矿区煤炭勘探区协议书》(下简称《协议书》),黄岗公司同意涉案高速公路压覆其部分矿区,济乐公司根据黄岗公司同意所进行的压覆行为系合法行为。2.济乐公司通过合法的征用途径取得相关的土地使用权并按法律规定对相关权益主体和项目进行了补偿,对相关矿区所在土地的压覆是合法的。(二)济乐公司的压覆行为与黄岗公司无法取得采矿权获取收益的后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因国家资源储备和济南城市总体规划的需要,涉案黄河北煤田高王矿区长期无法开发利用,因此,系国家政策原因致使黄岗公司根本不可能取得采矿权进而获取收益。因此,济乐公司的压覆行为不是黄岗公司无法对涉案矿产资源开采利用的原因,两者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三)济乐公司无过错,且其压覆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济乐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形。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侵权责任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是错误的。二、本案案由应为“探矿权纠纷”或者“合同纠纷”,无论如何不应为“侵权责任纠纷”(一)本案双方所争议的是,涉案高速公路压覆黄岗公司部分矿区,黄岗公司探矿权的行使受到限制是否应该补偿以及如何补偿的问题,在性质上属于探矿权法律关系。本案的案由相应地应定为探矿权纠纷。(二)本案争议是基于黄岗公司与省公路局2008年签订的《协议书》产生,黄岗公司依约同意涉案高速公路压覆其矿区,但在办理征地手续前双方无法就探矿权补偿问题达成一致。本案争议是基于双方的合同关系产生,因此本案案由相应地应定为合同纠纷。一审判决认为“一审被告在未按协议书的约定与原告协商解决探矿权资源补偿问题的情况下进行了施工建设系侵权”是错误的,济乐公司应当对黄岗公司有证据支持的直接经济损失进行补偿,而非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三、黄岗公司的诉讼请求违背了法律法规规定的建设项目压覆矿业权的补偿成本原则。(一)济乐公司应“补偿”而非“赔偿”。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明确规定,用益物权的行使受到影响只能获得“补偿”而非“赔偿”,这与其他不动产或动产被征收或征用而获得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补偿费用在法理或者性质上也是一致的。2、黄岗公司与省公路局2008年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协商解决探矿权资源补偿问题”,黄岗公司认可对其探矿权应“补偿”而非“赔偿”。(二)济乐公司应补偿“成本”而非“可得利益”,这种直接损失根本无需评估而需要黄岗公司举证证明其支出了哪些成本,更何况黄岗公司并无可得利益损失。1、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37号)等法规明确规定了建设项目压覆矿业权仅应补偿其成本等直接经济损失,并不包括其可得利益的损失。这种直接损失则需要黄岗公司提供已支付费用的证据来确定而无需评估,否则黄岗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黄岗公司不具有其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山东省矿产资源总体规划(2008-2015年)》“……对黄河北煤田实行探而不采的战略,实行资源储备……”根据山东省规划和济乐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可充分证明,涉案黄河北煤田高王矿区目前无法开采,具体可开采时间尚无法确定。探矿权根本上区别于采矿权,黄岗公司基于探矿权无法开采涉案矿产资源并实现收益。黄岗公司主张的损失不具有现实的可能性,不属于可得利益损失。三、鲁大地评报字(2015)第255号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对可得利益评估作出的报告不具参考价值。该报告是基于涉案煤矿自2009年以来即开发利用且持续经营为前提作出的对黄岗公司可得利益的评估,如上所述,基于政策原因涉案煤矿无法开采、黄岗公司并无获取该可得利益的可能性。因此,该评估报告对本案补偿费用的确定不具参考价值。(二)一审判决认为该评估报告“是以采矿权为基础作出的”而不作为定案依据是正确的,以此为基础采用的评估方法及参数是错误的。1、该评估报告采用的评估方法即收入权益法错误。第一,不符合《中国矿业权评估准则》收入权益法的一般原理。《中国矿业权评估准则--收益途径评估方法规范》第8.1条规定了收入权益法的一般原理:“收入权益法是基于替代原则的一种间接估算采矿权价值的方法。是通过采矿权权益系数对销售收入现值进行调整,作为采矿权价值。”明确了该方法的最终目的为采矿权价值评估。虽然该评估报告名为探矿权评估,但并不能掩盖其为采矿权评估的实质。第二,不符合《中国矿业权评估准则》收入权益法的适用范围。《中国矿业权评估准则--收益途径评估方法规范》第8.4条规定了收入权益法的三种适用范围,此三种适用范围均明确规定为“采矿权评估”,且涉案煤矿资源储量为大型,与该适用范围不匹配。第三,采用不同于《中国矿业权评估准则》的评估方法,却未明确披露采用该方法的合理性。矿业权评估准则明确规定了本案评估可采用其他方法。黄岗公司声称“依据《矿业权评估技术基本准则》规定,采用不同于矿业权评估准则规定的方法时,应确信采用的方法的合理性,并在评估报告中明确披露”,但评估报告中并未对其采用不符合矿业权评估准则规定的收入权益法作出合理解释。该评估报告称“鉴于委托方未能提供压覆范围内资源开发利用的相关设计资料,不具备采用折现现金流量法的条件……确定本项目评估方法采用收入权益法”。而评估报告的附件九就是委托方提供的《山东省黄河北煤田高王矿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煤炭工业部济南设计研究院,2007年4月编制)。而黄岗公司又声称“由于矿业权人已经编制了《山东省黄河北煤田高王矿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具备评估有关的技术参数”,这种自相矛盾的说法显然不能确定该评估应采用收入权益法的合理性,不具有参考价值。第四,忽视本案探矿权的特殊性,而拿无关的其他探矿权评估案例与本案评估进行错误的类比。本案探矿权评估具有特殊性,与其他探矿权价款评估案例的评估前提不同。其他评估案例都是以矿产可开采为前提条件的,而如上所述,本案评估报告的假设前提条件(涉案高速公路压覆矿区自2009年以来即开发利用且持续经营)是不可能实现的。况且,该评估报告所依据的《山东省黄河北煤田高王矿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是2007年作出的,而山东省矿产资源规划对涉案矿区探而不采的战略是2008年作出的,政策发生了根本性变化。因此,该评估报告的作出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2、该评估报告采用的矿山合理服务年限、产品价格及销售收入、权益系数、折现率等参数不真实。第一,如上所述,根据相关政策涉案矿区至今仍禁止开采,以上参数的产生均以涉案矿产可开采为前提条件,既然前提条件不具备,所谓的参数均为假定参数,不具有客观真实性。第二,以上参数参考了2007年的《山东省黄河北煤田高王矿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如上所述,该开发利用方案是在涉案矿区探而不采战略规划之前作出的,不具有参考价值。综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省公路局未作陈述。黄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认定省公路局、济乐公司压覆黄岗公司探矿权侵权事实成立;2.依法判令省公路局、济乐公司赔偿因侵权行为给黄岗公司造成的损失(具体金额以评估报告为准);3.诉讼费、评估费等由省公路局、济乐公司承担。后黄岗公司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省公路局、济乐公司赔偿因压覆原告探矿权造成的经济损失2653.76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12月5日,国土资源部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中心作出《山东省黄河北煤田高王矿区勘探(精查)地质报告》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国土资矿评储字[2003]53号),评审结果为:“评审机构同意以下煤炭资源量通过评审:单一矿产:煤炭(烟煤、无烟煤)总量100400.0万吨,其中:能利用储量77678.5万吨,暂不利用储量22721.5万吨。另有天然焦资源量22736.1万吨,-1200m以下远景煤炭资源储量42811.9万吨。”评审结论为:高王矿区勘查工作采用地震、钻探、测井等相结合的综合勘探方法,科学有效。各项勘查工程布置合理,工程质量良好。对矿区地层、构造、煤层、煤质、开采技术条件等地质情况的查明和研究程度较高,符合《规范》对勘探(精查)的要求。评审中心同意《山东省黄河北煤田高王矿区勘探(精查)地质报告》(原报告名称为《山东省黄河北煤田高王区勘探(精查)地质报告》通过评审。2003年1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作出国土资储备字[2003]134号关于《山东省黄河北煤田高王矿区勘探(精查)地质报告》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载明:国土资源部已核收国土资源部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中心报送的《山东省黄河北煤田高王矿区勘探(精查)地质报告》的评审意见书和相关材料。经合规性检查,国土资源部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中心及其聘请的评审专家符合相应资质条件。按照有关规定,国土资源部业已完成对报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材料的备案。2008年7月29日,黄岗公司与省公路局签订《京沪高速公路乐陵(鲁冀界)至济南段穿过济南市天桥区高王矿区煤炭勘探区协议书》载明:“京沪高速公路乐陵(鲁冀界)至济南段是国家高速公路网中北京至上海高速公路的重要组成路段,也是山东省高速公路网“五纵四横一环八连”中的重要连线(连五)之一,该项目的建设对加快国家和山东省高速公路网形成,完善区域网规划布局,发挥路网整体效益都具有重要的意义。济南市天桥区高王矿区煤炭勘探区位于济南市天桥区、济阳县和德州齐河县境内,勘探面积241.19平方公里,总储量约123136万吨。经双方友好协商,就乙方(省公路局)建设京沪高速公路乐陵(鲁冀界)至济南段压覆煤炭资源的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京沪高速公路乐陵(鲁冀界)至济南段自K105至项目终点长约7.4KM穿过济南市天桥区高王矿区,该区域已查明煤炭矿场资源,因矿区范围较大,京沪高速公路乐陵(鲁冀界)至济南段压覆矿区不可避免。鉴于该项目是国家高速公路网组成部分,是贯穿国家南北的交通大通道,甲方(黄岗公司)支持该项目的建设,同意压覆矿区。二、甲方同意乙方向国土资源部门报审矿产资源压覆论证报告。压覆煤炭资源的数量,以国土资源厅批准的压覆报告数量为准。三、在办理征地手续前,双方另行协商解决探矿权资源补偿问题。”2008年11月24日,山东省国土资源厅作出鲁国土资字[2008]669号关于京沪高速公路乐陵(冀鲁界)至济南段建设工程压覆矿产资源情况的函。其中第三项载明:建设项目范围压覆探矿权2处,山东省乐陵市黄夹镇地区煤田普查探矿权和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高王矿区煤炭勘探探矿权。矿权人分别为山东大成矿业有限公司和山东黄岗(集团)总公司。经估算,压覆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高王矿区查明的煤炭资源储量1662.6万吨。建设单位与探矿权人山东黄岗(集团)总公司签订了协议,希望双方共同遵守协议,处理好建设与开发的关系。2009年9月25日,山东省交通运输厅(甲方)与中国铁建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投资协议,其中甲方的权利和义务第2条载明:在下列各项条件完成后30日内,甲方应与本项目所有投资人出资设立的项目公司签订特许权协议,授予项目公司关于本项目的特许权。乙方的权利义务载明:1.乙方最终认缴的项目公司注册资本总和为项目资本金(本项目资本金为项目投资总额的25%,即人民币1767500000元)的65%,即人民币1148900000元。乙方承诺出资的项目资本金全部为其自有资金。2.本协议生效之日起40日内,乙方应与山东省交通厅公路局依法完成项目公司的组建。项目公司将作为京沪高速公路乐陵(鲁冀界)至济南段项目的项目法人,按照特许权协议文件的规定负责本项目的资金筹措、建设实施,运营管理、养护维修、债务偿还和资产管理,并享有22年的收费权益。特许期限届满,项目公司应将本项目及其附属设施以良好的技术状态无偿移交给山东省交通主管部门。2009年10月19日,省公路局(甲方)与济乐公司(乙方)签订了《京沪高速公路乐陵(冀鲁界)至济南段资料移交协议》载明:根据招标文件及2009年10月12日第一次董事会议精神,中铁建山东京沪高速公路济乐有限公司正式开展工作,甲方将京沪高速公路乐陵(冀鲁界)至济南段所有前期工作资料、批文、合同等及招商有关资料移交乙方,并附移交清单。2010年6月11日,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鲁发改能交[2010]671号文件载明:“中铁建山东京沪高速公路济乐有限公司:你公司《关于济南至乐陵高速公路项目核准的请示》(公司工程[2010]20号)悉。经研究,现核准如下:一、为进一步完善省际高速公路网和区域路网布局,发挥路网整体效益,促进黄河三角洲高效生态经济区与环渤海经济圈和省会济南等重点区域的交流与沟通,同意建设济南至乐陵高速公路。五、项目总投资710079万元。其中中铁建山东京沪高速公路济乐有限公司自筹177520万元作为项目资本金,占总投资的25%;其余532559万元申请国内银行贷款解决,占总投资的75%。中铁建山东京沪高速公路济乐有限公司作为项目法人,具体负责项目的建设管理。投资协议签订后,中国铁建股份有限公司与省公路局成立了济乐公司,并对京沪高速公路乐陵(鲁冀界)至济南段进行施工建设,现该高速公路已经建成并投入使用。2014年10月16日,山东省交通运输厅与济乐公司签订了京沪高速公路乐陵(鲁冀界)至济南段特许权协议,其中第5条载明:本项目的特许期分为准备期、建设期和运营期(含收费期)三个阶段,其中准备期,自特许权协议生效之日起至项目开工日止;建设期3年,自项目开工之日起至交工日止;运营期(含收费期),自交工日起至收费期届满之日止,其中收费期22年整,收费起止日以收费批准文件为准。2014年8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作出证号为:T01120091201038004号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载明:“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经审查合格,授予探矿权,特发此证。探矿权人:山东黄岗(集团)总公司,勘查项目名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高王矿区煤炭勘探,地理位置: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济阳县,勘查面积:241.26平方公里,有效期限:2014年8月21日至2016年8月21日。”庭审过程中,省公路局、济乐公司对京沪高速公路乐陵(鲁冀界)至济南段压覆黄岗公司探矿权的事实予以认可。根据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京沪高速公路乐陵(鲁冀界)至济南段对黄岗公司的探矿权进行了压覆。根据省公路局提供的投资协议、京沪高速公路乐陵(冀鲁界)至济南段资料移交协议、鲁发改能交[2010]671号文件、京沪高速公路乐陵(鲁冀界)至济南段特许权协议,一审法院认定,涉案高速公路的建设、管理及运营权在特许期内属于济乐公司。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事项,一审法院作出如下认定。一、本案案由应如何确定。黄岗公司称,探矿权纠纷是指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依照法律规定取得的就特定地域的某一种或某几种矿藏行使勘探权利而发生的争议。本案黄岗公司在勘探区域行使探矿权利时未与省公路局、济乐公司发生过任何争议,双方不存在发生探矿权纠纷的事由,本案案由不应定为探矿权纠纷。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探矿权是一种用益物权,黄岗公司取得探矿权在先,济乐公司压覆黄岗公司依法取得的探矿权在后,济乐公司建设高速公路收取过路费是从事的盈利活动,济乐公司为自身经营活动压覆黄岗公司的用益物权,是典型的侵犯黄岗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虽然黄岗公司与山东省交通厅公路局签订的协议书中黄岗公司同意压覆,但该协议约定,在办理征地手续前,双方另行协商解决探矿权资源的补偿问题。省公路局、济乐公司明知在办理征地手续前,应与黄岗公司协商解决探矿权资源的补偿问题,但省公路局、济乐公司却在没有与黄岗公司协商的情况下办理了土地征用手续,并且在黄岗公司享有探矿权的土地上修建了济乐高速公路,省公路局、济乐公司的行为属于侵权,且省公路局、济乐公司具有明显过错。本案应定为侵权责任纠纷。济乐公司称,济乐公司在建设涉案高速公路前,省公路局已就高速公路压覆黄岗公司部分探矿区与黄岗公司达成了协议,当事人就有关事项达成协议,且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济乐公司根据协议建设高速公路,压覆黄岗公司部分探矿区的行为是合同行为,并非侵权。现双方仅是就是否应当补偿及如何补偿未达成一致意见。因此,本案案由应定为探矿权纠纷。省公路局同意济乐公司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探矿权属于用益物权。而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害用益物权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在涉案高速公路建设前,虽然黄岗公司与省公路局签订了协议书,黄岗公司同意建设高速公路压覆其享有的探矿权,但该协议书同时约定,在办理征地手续前,双方另行协商解决探矿权资源补偿问题。省公路局、济乐公司在未按协议书的约定与黄岗公司协商解决探矿权资源的补偿问题的情况下对涉案高速公路进行了施工建设,且现已投入使用。在此情况下,济乐公司建设涉案高速公路,侵害了黄岗公司探矿权。因此,本案案由应定为侵权责任纠纷。二、鲁大地评报字(2015)第255号京沪高速公路乐陵(鲁冀界)至济南段建设工程压覆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高王矿区煤炭勘探探矿权价值补偿鉴定评估报告能否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黄岗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2015年11月30日,山东大地矿产资源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鲁大地评报字(2015)第255号京沪高速公路乐陵(冀鲁界)至济南段建设工程压覆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高王矿区煤炭勘探探矿权价值补偿鉴定评估报告,该鉴定评估报告选取的鉴定评估参数主要有采矿回采率85%、可采储量468.7万t、生产规模30.0万t/年、鉴定评估计算服务年限10.42年、矿产品不含税销售价格(原矿)360元/t、采矿权权益系数3.7%、折现率9%等。鉴定结果为:京沪高速公路乐陵(冀鲁界)至济南段建设工程压覆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高王矿区煤炭勘探探矿权鉴定评估计算服务年限为10.42年、鉴定评估利用可采储量468.7万吨,鉴定评估价值为2633.76万元。黄岗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16万元。济乐公司对该鉴定评估报告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评估报告程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是以涉案高速公路压覆的煤炭可开采量为依据作出的,其实质为采矿权,而非探矿权。后黄岗公司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对此进行了说明。经一审法院咨询,山东大地矿产资源评估有限公司又出具了书面答复意见。一审法院认为,经一审法院调查,一审法院技术室在选择鉴定机构时,已经通知了省公路局、济乐公司,且济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场对鉴定机构进行了选择,在技术室人员询问双方能否提供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时,济乐公司的代理人表示不能提供。在技术室人员指出山东大地矿产资源评估有限公司时,济乐公司的代理人表示不协商了。在技术室人员询问是否同意法院指出的鉴定机构时,济乐公司的代理人表示不同意评估,对法院指定的评估机构不发表意见。因此,一审法院在委托鉴定机构时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该鉴定评估报告采用的计算系数均为采矿权系数,虽然鉴定人员出庭作证,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并就一审法院的征询意见进行了书面答复,但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鉴定机构的答复意见不能改变其依据采矿权系数作出该鉴定报告的事实,而本案黄岗公司主张的是压覆探矿权的损失,因此,鲁大地评报字(2015)第255号京沪高速公路乐陵(鲁冀界)至济南段建设工程压覆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高王矿区煤炭勘探探矿权价值补偿鉴定评估报告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济乐公司建设涉案高速公路压覆黄岗公司探矿权的事实清楚,且省公路局、济乐公司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对黄岗公司要求确认济乐公司压覆黄岗公司探矿权侵权事实成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济乐公司应当赔偿因压覆黄岗公司取得的探矿权造成的损失。虽然鉴定机构作出了相应的鉴定报告,但该鉴定报告是以采矿权为基础作出的,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黄岗公司对省公路局、济乐公司因压覆其探矿权造成的损失没有提供其他证据,黄岗公司对其损失提供的证据不足,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应当驳回黄岗公司要求省公路局、济乐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铁建山东京沪高速公路济乐有限公司建设的京沪高速公路乐陵(鲁冀界)至济南段压覆山东黄岗(集团)总公司探矿权的事实成立;二、驳回山东黄岗(集团)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3488元,由山东黄岗(集团)总公司负担153488元,中铁建山东京沪高速公路济乐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鉴定费160000元,由山东黄岗(集团)总公司负担。二审中,黄岗公司提交了从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和国土资源部政务公开网站下载的探矿权详查阶段的评估报告公示备案样本,上述公示备案经国土地资源部门依法予以认定了评估报告所采用的评估方法以及采用采矿权的系数作为评估的方式,与本案的评估报告的方式方法完全一致,不是类比,具有同一性,因为黄岗公司的用益物权被济乐公司无偿占压,济乐公司是从事高速公路收费的经营行为,况且黄岗公司的探矿权是物权法所明确规定的法定物权之一,不予赔偿显失公平。济乐公司质证称,黄岗公司提交的从网站下载的所谓的评估报告与本案毫无关联性,真实性也值得考查。该评估报告的用途不明,并没有被有效的法院的生效文书所认定,济乐公司不确认它的证据效力。济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从山东省国土资源厅网站上查询的探矿权登记信息查验,证明探矿权人山东黄岗集团总公司许可证号为T01120091201038004的矿权到2016年8月21日已经到期,目前处于过期状态。2、济南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纲要(市第15届人民代表大会第5次会议审议通过),纲要的第十章加快推进携河发展,就此可以看出沿黄新区规划范围总面积为800平方公里,黄河北岸包括天桥区桑梓店镇大桥镇、济阳县崔寨镇回河镇济阳街道济北街道全境共500平方公里。对比十三五规划中确定的沿黄新区规划示意图与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高王矿区煤炭勘探区与压覆调查区关系图可知涉案被压覆矿区已被沿黄新区所覆盖,拟证明因国家资源储备和济南城市整体规划的需要,涉案黄河北煤田高王矿区长期无法开发利用,因此系国家政策原因致使黄岗公司根本不可能取得采矿权进而获取收益。济乐公司的压覆行为不是黄岗公司无法对涉案矿产资源开采利用的原因,两者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黄岗公司主张的损失不具有现实的可能性,不属于可得利益损失,进而证明涉案评估报告的假设前提条件是不可实现的,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黄岗公司质证称,1、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依法不能确认,该证据的提示内容中明确载明由于信息采集数据更新存在延迟,查询结果仅供参考,如有疑问以探矿权登记机关颁发的勘察许可证信息为准,济乐公司从国土资源厅网站下载的该份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的黄岗公司的探矿权已过期,这是该证据直接证明的问题。在该下载的信息中第3项目类型明确载明是延续,目前探矿权是国家国土资源部对黄岗公司拥有的探矿权办理延续,我们的探矿权没有过期,仍享有法定物权,济乐公司以该信息断章取义,误导法庭,不能成立。2、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人大常委会作为一个市的立法机关可以作出各种议案的审议,但是必须以法律规定的程序为生效要件,关于济南城市规划北跨这一提法以前就曾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规定》,济南作为副省级城市,其城市规划应当经本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报国务院审批通过,这是有严格的法定程序。我们在网上查询的消息济南市规划局现在还在招标聘请有关的城市设计的单位参与投标,这只是城市规划建设的一种设想,而没有形成法定事实,那么济乐公司以一个人大常委会的议案来否定或剥夺了黄岗公司的法定物权,显然是非法的。3、假设济南市城市建设规划经过法定程序变更产生了法律效力,也与济乐公司修建公路取得收费权压覆黄岗公司的探矿权没有关联性,不会得出济乐公司在第二份证据想得出来的结论,所以是没有关联性的,我们认为法定物权是定纷止争的根本法律制度,遭受到侵权就应当得到赔偿,同时法院也应该支持诚信和公序良俗的基本社会准则,济乐公司2008年压覆了我们的探矿权,我们为了提高济乐公司的工程效率作出了忍让,在全国其它探矿权压覆的案例中,建设单位都予以赔偿,济乐公司到现在找出各种断章取义字面上的理由,多次推脱,违背了公序良俗。本院认为,济乐公司建设涉案高速公路压覆黄岗公司探矿权构成侵权,参照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设项目压覆已设置矿业权矿产资源的,新的土地使用权人还应同时与矿业权人签订协议,协议应包括矿业权人同意放弃被压覆矿区范围及相关补偿内容。补偿的范围原则上应包括:矿业权人被压覆资源储量在当前市场条件下所应缴的价款(无偿取得的除外);所压覆的矿产资源分担的勘查投资、已建的开采设施投入和搬迁相应设施等直接损失。黄岗公司可以主张因探矿权压覆造成的相应的直接损失。山东大地矿产资源评估有限公司受一审法院委托,作出《京沪高速公路乐陵(鲁冀界)至济南段建设工程压覆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高王矿区煤炭勘探探矿权价值补偿鉴定评估报告》,但该鉴定评估报告采用的计算系数均为采矿权系数,是以采矿权为基础作出的,黄岗公司据此主张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黄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3488元,由山东黄岗(集团)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周江审判员 郭维敬审判员 孟繁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吴颖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