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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1执30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广州市泰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上饶市鑫银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州市泰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上饶市鑫银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1121执30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广州市泰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二七北路185号东晖育才苑6栋1单元1010室,组织机构代码57878320-8。法定代表人徐国萍,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上饶市鑫银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经济开发三清山西大道66号月亮湾汽车城,组织机构代码58164823-4。法定代表人陶学铜,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赣1121民初23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2月24日向被执行人上饶市鑫银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支付申请执行人广州市泰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工程款计人民币138,8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781元,并交纳执行费1,982元,合计人民币142,563元。但被执行人上饶市鑫银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上饶市鑫银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142,563元及相应的利息,或提取等额收入。二、在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上饶市鑫银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42,563元或提取收入不足部分,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上饶市鑫银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相同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徐志兴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吴钟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