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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8民初9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北京亿盟联合国际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史国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亿盟联合国际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史国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民初9654号原告:北京亿盟联合国际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12号四区118幢地下室21号。法定代表人:李易,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泽,北京京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国强,男,1961年3月8日出生,汉族,工作单位及职务不详,住浙江省杭州市。原告北京亿盟联合国际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盟贸易公司)与被告史国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盟贸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亿盟贸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史国强支付货款4081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4081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截止起诉时止暂计43275.38元);2.史国强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起,史国强先后从我公司采购红酒若干,我公司履行了供酒的全部义务。2015年1月13日,双方签订对账单,史国强确认拖欠合同款408100元。此后我方多次催收,史国强并未支付合同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3日,史国强签署亿盟贸易公司给史国强发酒明细及账单一份,主要内容为:2012年5月22日第一次发酒,截止到2015年1月12日史国强共计未付酒款为408100元;史国强承诺,以上发给他的酒还有一大部分未卖出,还保存在他的仓库里,近期在努力打开销路,等库存酒卖出后及时付清所欠亿盟贸易公司红酒款总金额为408100元;经上次黄忠友与史国强协商,如果一次性付清给优惠价30万元。该份账单中载明了史国强的手机号136XXXX****。另查明,史国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上述手机号码与史国强电话联系,史国强答复称:我2015年1月13日是给原告签过一个明细对账单,但是我现在资金周转紧张,我同意跟原告调解,按照当时双方协商的优惠价30万元结算,2017年3月底前支付3万元,剩余款项4月底前支付。后经询问调解进展,亿盟贸易公司称截至2017年8月4日,史国强仅支付了5万元货款,其余货款仍未支付,要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亿盟贸易公司与史国强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史国强签署的发酒明细及账单,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双方已就发货情况及货款支付情况进行对账核算,史国强应当按照对账单上的承诺向亿盟贸易公司支付所欠货款,但根据亿盟贸易公司的自认,史国强已向其支付了5万元货款,故该5万元应从其诉求的408100元中予以扣除,即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其358100元。亿盟贸易公司主张的利息在性质上属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判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史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亿盟联合国际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三十五万八千一百元;二、史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亿盟联合国际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三十五万八千一百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5年7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北京亿盟联合国际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四千零三十五元(原告已预交),由史国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游晓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刘志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