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4执异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沈金堂与陈国良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金堂,陈国良,上海钱桥华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4执异81号申请执行人:沈金堂,男,1961年5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韵翔,梅永佳,上海汇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国良,男,1964年7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第三人:上海钱桥华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嘉定区环城路XXX号。法定代表人:陈国良。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沈金堂与被执行人陈国良(2017)沪0114执1808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陈国良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申请执行人沈金堂以上海钱桥华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桥华勋公司”)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陈国良履行债务为由申请追加其为(2017)沪0114执180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查明,沈金堂与陈国良因民间借贷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2017)沪0114民初180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定陈国良应于2017年3月20日前支付沈金堂借款10万元及诉讼费2170元。因陈国良未按上述调解书确定的时间履行付款义务,沈金堂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7)沪0114执1808号立案受理。执行中,钱桥华勋公司向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陈国良履行(2017)沪0114民初1807号民事调解书的义务。本院认为,(2017)沪0114民初1807号民事调解书系生效法律文书,陈国良未能清偿上述调解书确定的债务,第三人钱桥华勋公司在执行中向本院书面承诺对上述调解书所确定的陈国良所负之款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沈金堂申请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上海钱桥华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2017)沪0114执180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二、上海钱桥华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沈金堂履行(2017)沪0114民初180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应由陈国良履行的付款义务。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杨倍跃代理审判员 马 丹人民陪审员 范彩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纪淑萍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