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83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魏兴忠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兴忠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3刑初20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兴忠,住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5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许迟,吉林从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检刑诉〔2017〕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兴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向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兴忠及其辩护人许迟、被害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7日,被告人魏兴忠同被害人陈某在德惠市香茗茶楼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魏兴忠将被害人陈某打伤,经德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陈某双侧鼻骨骨折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兴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兴忠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魏兴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偶犯,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魏兴忠因沙场股权问题与于某产生纠纷,被于某诉至德惠市人民法院,被害人陈某作为于某的诉讼助手。后德惠市水利局沙石管理所所长乔某组织双方欲调解此事。2017年3月17日,被告人魏兴忠同被害人陈某、乔某、于某四人在德惠市香茗茶楼商谈此事时,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魏兴忠将被害人陈某打伤,经德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陈某双侧鼻骨骨折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魏兴忠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乔某、于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魏兴忠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相互一致,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兴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魏兴忠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真诚悔罪,向被害人陈某赔礼道歉并表示愿意高额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只是被害人陈某要求必须和沙场一并调解而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此外,本案由民事纠纷引发,而且被告人殴打被害人只使用拳脚,没有使用其它凶器,主观恶意较小,根据本案事实、情节、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综合考虑,可对被告人魏兴忠从轻处罚,被告人魏兴忠辩护人提出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兴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12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荣富代理审判员 鄢桂秋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徐咏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