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辖终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安徽银力铸造有限公司、青岛飞航铸机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银力铸造有限公司,青岛飞航铸机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民辖终8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银力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古和文,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飞航铸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矫立军,总经理。上诉人安徽银力铸造有限公司因加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平度市人民法院(2017)鲁0283民初26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安徽银力铸造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合同约定交��地点在需方公司即安徽省含山县。本案上诉人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安徽省含山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由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加工合同纠纷。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涉案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本案争议标的是给付加工款,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平度市,故其选择向平度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许凌屏审判员 赵 鉴审判员 周长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张雪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