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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行终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郭荔枝、绍兴市柯桥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荔枝,绍兴市柯桥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6行终1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荔枝,女,196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委托代理人尹炳潮(上诉人郭荔枝丈夫),男,196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柯桥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绍兴市柯桥区华齐路1066号。法定代表人傅东升,局长。委托代理人朱磊,男,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璐,女,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郭荔枝因诉绍兴市柯桥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不履行社保其他法定职责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16)浙0681行初63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郭荔枝的诉讼请求中涉及两个以上行政行为且均可诉,根据行政诉讼相关规定,一起行政案件只能起诉一个行政行为,原告应当将行政行为分列,分别提起行政诉讼。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坚持合并起诉,属诉讼请求不明确,应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郭荔枝的起诉。上诉人郭荔枝上诉称:1.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行政行为已被法院生效裁判撤销的情况下提出附带赔偿,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一审关于必须将行政行为分列、分别起诉的观点于法无据。2.即使确应分诉,一审法官释明方法不当。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绍兴市柯桥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答辩称:1.(2015)浙绍行终字第231号行政判决虽然撤销了答辩人2014年5月6日所作答复函,但理由是认定上诉人提出的诉求不属于答辩人职权范围。撤销并不意味着必然重作,生效裁判并未责令答辩人重作,且多次明确“对于用人单位少报、瞒报缴费基数和缴费人数的违法行为,应当适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作出处理”。2016年8月上诉人再次向答辩人提出诉请,答辩人已书面回复。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及《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对于责令改正的实施主体规定不一致,但前者为行政法规,后者为部门规章,且上诉人与原单位发生劳动纠纷时,后者尚未生效,故上诉人的诉求应当适用前者第二十七条作出处理。故上诉人向答辩人举报后,答辩人组织人员与第三人进行协商,在协商不成后报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3.上诉人赔偿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实际缴费时间为2008年1月至2013年6月,不符合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领取条件。4.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上诉人郭荔枝2016年8月16日向被上诉人提出“今特邮(2015)绍诸行初字117号、(2015)浙绍行终字第231号判决书,请求贵局尽快把事情解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书面申请,应认定为重复提出前述生效判决所审理的履职申请。对此,(2015)浙绍行终字第231号行政判决书明确,“本案所涉回复函系上诉人柯桥区社保局收到被上诉人郭荔枝要求其履行查处西大门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职责而作出,而上诉人柯桥区社保局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无相应查处职责,故其移交有权处理的柯桥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于法有据”。故被上诉人2016年9月18日所作关于“您的诉求并非我单位职权范围”的回复函,实质为对上诉人同一履职事项的重复答复,不影响上诉人实际权利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一审法院释明虽有不当,但结论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毕金刚审判员  王 建审判员  蒋 瑛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徐海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