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02民初1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与葛吉炯、李文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葛吉炯,李文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02民初1893号原告: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雁城路一段*号。法定代表人:丁惠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怡序,男,198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系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员工。被告:葛吉炯,男,196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告:李文英,女,196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法庄,重庆渝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葛吉炯、李文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怡序、被告葛吉炯、李文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法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文英、葛吉炯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其中本金为16万元,利息、罚息应按约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判令确认原告对被告葛吉炯提供的抵押物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8日,被告李文英、葛吉炯夫妻以李文英名义向原告申请借款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6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8日至2016年12月7日,贷款月利率为固定利率9‰,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季结息。同时,被告葛吉炯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以位于资阳市雁江镇西门桥街22号的住宅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向二被告支付了借款16万元。被告借款后未按约支付利息,且本金已逾期,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葛吉炯、李文英共同辩称,罚息过高,请法庭做适当调整;罚息和利息要求按约定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息、罚息在判决生效后有其他计算方式。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文英、葛吉炯系夫妻关系,于1989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2014年12月8日被告李文英、葛吉炯向原告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皇龙支行申请借款16万元,同日,被告李文英与原告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分支机构皇龙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16万元,借款用途为购车,借款额度有效期限自2014年12月8日至2016年12月7日,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9‰,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还款原则为先还息后还本,利随本���。对被告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原告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2014年12月8日,被告葛吉炯与原告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分支机构皇龙支行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葛吉炯以其所有的位于资阳市雁江区西门桥街22号的住房(房权证号:资阳权城民字98第11x**号、国土证号:资阳国用2014第BBxxxx**号)设定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16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分支机构皇龙支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原告分支机构皇龙支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2014年12月8日,原告分支机构皇龙支行取得了上述抵押物的他项权证(房他证资阳字第20xxxxxxxxx**号)。同日,原告分支机构皇龙支行向被告李文英发放了贷款16万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2月7日,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幅度80%,执行月利率9‰,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后,被告李文英自2016年9月22日开始未足额偿还利息,2016年12月7日偿还利息197.23元,2016年12月21日支付利息0.16元。本院认为,原告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分支机构与被告李文英、葛吉炯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后,被告李文英在约定��借款到期日未归还本金也未足额支付利息,原被告双方对利息、罚息约定明确,应从其约定,借款期间内的利息以16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2日起按月利率9‰计算至2016年12月7日止,减去已支付的197.23元;逾期罚息自2016年12月8日起按照未归还的贷款本金为基数,以月利率9‰上浮50%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减去已支付的0.16元。该笔贷款发生在被告李文英、葛吉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文英、葛吉炯共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葛吉炯自愿用其所有的位于资阳市雁江区西门桥街22号的住房为贷款本息等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物权得以产生,原告对该项抵押物权的拍卖、变卖或折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英、葛吉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贷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以16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2日起按月利率9‰计算至2016年12月7日止,减去已支付的197.23元。罚息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12月8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罚息利率即月利率9‰上浮50%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减去已支付的0.16元);二、原告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对被告葛吉炯所有的位于资阳市雁江区西门桥街22号的住房(房权证号:资阳权城民字98第11x**号、国土证号:资阳国用2014第BBxxxx**号)的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计1750元,由被告李文英、葛吉炯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星二〇一七年��月七日书记员 吴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