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4民初5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鑫鼎租赁站与新疆双赢冷链物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鑫鼎租赁站,新疆双赢冷链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5369号原告: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鑫鼎租赁站,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安宁渠路***号。经营者:夏鼎芳,该租赁站业主。委托代理人:张春年,男,195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蒋新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新疆双赢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克拉玛依西街2701号尚品家园小区7-2-1001室。法定代表人:包龙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涛,女,197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新疆双赢冷链物流有限公司员工,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徐根稳,男,196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新疆双赢冷链物流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海安县,一般代理。原告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鑫鼎租赁站诉被告新疆双赢冷链物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玉星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春年、蒋新耀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涛、徐根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被告因工程施工需要租赁原告的建筑设备材料,双方就设备材料的种类及价格进行了约定并签订了租赁合同。自2012年2月合同签订至今被告尚有6180210元的租赁费未结算,另有价值306428元的租赁物未归还,现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618021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854063元;3、判令被告归还租赁物钢管17968米、扣件23400套、钢架板118块、顶丝1606根,计价值306428元。被告辩称:拖欠的租赁费需要对账,对违约金不认可且过高,未归还的设备也需要核实。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租赁合同,证明双方的租赁关系及约定的内容;证据二、结算表和结算单,证明2013年被告欠租金1274820.4元,2014年欠2926811.9元,2015年欠1607548元,2016年欠371031元,合计6180210元,结算表中列明了钢管17968米、扣件23400套、钢架板118块,顶丝1606根未归还;证据三、戴世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戴世桐是被告的委托提货人;证据四、租赁物出库单及退单,证明租赁费结算依据及未归还的租赁物数量。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租赁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但我方的合同没有戴世桐的签字;对证据二、结算表和结算单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因仅有戴世桐的签名没有公司盖章,需要对账;对证据三、戴世桐的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认可;对证据四、租赁物出库单及退单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四亦可印证证据二具有真实性,以上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及钢架板等建筑设备。该合同第3条租赁期限约定为:2012年2月28日开始至租赁设备及所欠租金全部交清付完为止。第4条租金收费标准约定为:钢管每米每天0.026元、扣件每套每天0.024元、顶丝每个每天0.1元、钢架板每块每天0.26元。第5条租金交纳的期限及违约责任约定为:租金每30天结算一次,租赁设备全部归还后进行尾款结算,被告每月30日必须到原告处对账并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若被告不按时对账,超过20天以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为准,若被告未在结算单签字确认后30天内付清租金,原告将提高租金10%,若被告在结算单签字确认后60天内仍未支付租金,原告除收取租金外,将加收30%的违约金。第6条丢失赔偿价格约定为:钢管23元∕米,长钢管截短,需赔偿原价的50%,接头和转向8元∕个,十字扣件6.8元∕套,钢架板98元∕块,顶丝18元∕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6月起将租赁物陆续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于2014年3月至2016年8月陆续归还了部分租赁物,至今仍有钢管17968米、扣件23400套、钢架板118块、顶丝1606根未归还。依据租赁物出库时间、租赁物入库时间及合同约定的租赁价格计算,2013年被告欠付的租赁费为1274820元、2014年租赁费为2926811元、2015年租赁费为1607548元、2016年3月30日至8月19日租赁费为371031元,合计欠付租赁费为618021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对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违约金的数额,即按欠付的租赁费乘以30%虽属租赁合同的约定,但被告抗辩违约金数额过高,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故原告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实际只有迟延给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故综合本案情况,本院认为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乘以(1+30%),自租赁费给付之日起至本院判决之日予以计算。对被告未归还的租赁物,钢管17968米、扣件23400个、钢架板118块、顶丝1606根,被告可自行选择对其有利的方式按同种规格的租赁物予以赔偿或按原告要求的价格进行货币赔偿,即钢管每米11.5元赔偿、扣件每套3.4元赔偿、钢架板每块49元赔偿、顶丝每根9元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双赢冷链物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鑫鼎租赁站租赁费6180210元;二、被告新疆双赢冷链物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鑫鼎租赁站违约金737648.73元(本金按6180210元分段予以计算,其中1274820元从2013年12月至2017年8月,共计44个月,2926811元从2014年12月至2017年8月,共计32个月,1607548元从2015年12月至2017年8月,共计20个月,371031元从2016年8月至2017年8月,共计12个月,以上按年利率4.75%×1.3计算);三、被告新疆双赢冷链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鑫鼎租赁站退还钢管17968米、扣件23400套、钢架板118块、顶丝1606根(若不能退还钢管每米按11.5元赔偿、扣件每套按3.4元赔偿、钢架板每块按49元赔偿、顶丝每根按9元赔偿,合计306428元)。以上被告应当履行的给付及归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逾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请求标的8340701元,支持标的7224286.73元,占请求标的86%,本案受理费35092.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86%,即30180元,原告负担14%,即4912.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玉星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姜富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