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07民初1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包头市中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赵云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市中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赵云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7民初1294号原告:包头市中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现住包头市九原区白音席勒街道办事处110国道金精饭店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沈明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学,内蒙古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云山,男,198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甘肃省武威市。原告包头市中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赵云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市中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云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头市中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1725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2017年7月12日至还清之日);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月利率2.5%,借款期限12个月原告按约定支付了借款,被告未按期还款。截至2016年12月15日,被告欠原告本金31725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赵云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云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中通公司与被告赵云山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真实有效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赵云山应当偿还剩余本金31725元及从2017年7月12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综上所述,被告赵云山应当偿还原告中通公司剩余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云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包头市中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1725元及利息(从2017年7月12日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元,因适应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7元。由被告赵云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履行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高艺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