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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1刑初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2016)515孙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1,孙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刑初515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1(本案被害人),男。诉讼代理人范勇,辽宁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5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2月15日被监视居住。辩护人王文仑,辽宁志方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未检刑诉〔2016〕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盖金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范勇,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王文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延期审理、中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9日8时40分许,被告人孙某和妻子王某1在大连市某区某小区某号楼楼下卖虾时,王某1与被害人郝某1因互说对方的虾不好而发生争吵,后孙某、王某1与郝某1及其儿子郝某2、儿媳周某相互撕打,在撕打的过程中,孙某手持石头打伤郝某1右手。经鉴定,郝某1右手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形成,右手损伤致右第五掌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证人王某1、郝某2、周某、林某、刘某的证言;被害人郝某1的陈述;被告人孙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支持其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1诉称,2015年8月9日,原告人与被告人妻子王某1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人在与原告人撕打过程中用石头将原告人右手打伤,致原告人右第五掌骨粉碎性骨折。原告人在大连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27098.30元、误工费18000元、陪护费3000元、营养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71778元、鉴定费3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费、交通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143396.3元。除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外,就其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急诊病程记录、住院病案、医疗诊断书、门诊医疗费收据、住院费收据、交通费票据、户口簿、居住证明、暂住证明、情况说明、照片、大顺鉴[2017]医鉴字第0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等。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辩解未动手打被害人,不构成犯罪。孙某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案涉凶器石块的来源、形状、去向,郝某1受伤时间、原因及伤情真实性等存在疑点。郝某1陈述的流血过程及办案单位的伤情照片显示的流血情况与医学常识相悖,且其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的签名字迹工整,并无血迹。证人林某、刘某均系虚假陈述,陈述过程片面,且拒绝出庭接受质证,其证言不应采信。证人董某和张某的证言可以证实孙某当时没有捡石头的能力和行为。被害人伤情不能排除系双方厮打过程中出手击打过重自伤导致,若有必要,申请对致伤原因及方式进行鉴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击打郝某1右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孙某不构成犯罪。对于民事赔偿请求,被告人孙某及辩护人均认为被害人损伤与其无关,不同意赔偿。辩护人提供照片、病历资料,CT报告检查单、急诊病历记录、诊断记录、治安案件移送登记表复印件、房地产档案查询卡、小墙位置的说明附照片,证人张某、董某、王某1、李某证言,学术研究论文。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9日8时40分许,被告人孙某和妻子王某1在大连市某区某小区某号楼楼下卖虾时,王某1与被害人郝某1因互说对方的虾不好而发生争吵,后孙某、王某1与郝某1及其儿子郝某2、儿媳周某相互撕打,在撕打的过程中,孙某手持石头打伤郝某1右手。经鉴定,郝某1右手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形成,右手损伤致右第五掌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经审理查明,郝某1受伤后到大连市中心医院进行急诊及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27098.30元。2017年5月5日,大连顺德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大顺鉴[2017]医鉴字第0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郝某1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合理休治时间为伤后90天(含住院时间)。伤后可设1人陪护20天(含住院时间)。伤后可予以营养补偿20天(含住院时间)。相关医疗费用可认合理。后续治疗费6000元或以实际发生后届时另议。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现场及伤情照片、急诊病程记录及报告单、住院病案、急诊病历记录、电话查询记录、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医疗诊断书、门诊医疗费收据、住院费收据、鉴定费收据,证人王某1、郝某2、周某、林某、刘某的证言,被害人郝某1的陈述,被告人孙某的供述与辩解,(大甘)公(司)鉴(法医临床)字[2015]356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附检验照片、大顺鉴[2017]医鉴字第0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持石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持凶器作案,造成被害人十级残疾,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的互殴,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的无罪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致伤原因鉴定申请,经查,被告人孙某持石块将被害人郝某1打伤的事实,有伤情照片、急诊病程记录及报告单、住院病案、急诊病历记录等书证,证人周某、林某、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郝某1的陈述及(大甘)公(司)鉴(法医临床)字[2015]356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这些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予采信,孙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在依法给予被告人刑事处罚的同时,被告人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等规定,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1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医疗费27098.30元,结合原告人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其他医疗材料,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郝某1从事水产品销售行业,参考本市上一年度零售业工资标准及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为14027.18元(56888元/365日×90日);结合鉴定意见书及原告人伤情,本院认定陪护费为2000元、营养费为2000元、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3320元,有相应票据予以证明,予以支持;交通费虽未提供充分证据,但原告人受伤前往医院治疗,必然花费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人民币500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经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1的合理经济损失为人民币56145.4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孙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1合理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6145.48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丹华人民陪审员  曹翠芬人民陪审员  于宝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杨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