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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民终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周玲、刘则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玲,刘则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民终5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玲,女,1957年7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现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勇,安徽孟德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则武,男,1964年10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颍上县,现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上诉人周玲因与被上诉人刘则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2016)皖0404民初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则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玲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刘则武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将刘则武儿子刘修桥归还的6万元利息,计算成刘则武给付的利息。因周玲在起诉刘修桥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其已经将刘修桥给付的6万元利息予以扣除,所以一审判决对利息的判决存在重复计算。刘则武未到庭答辩。周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则武偿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39200元,合计129200元;2.诉讼费由刘则武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玲与刘则武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29日,刘则武向周玲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周玲人民币伍万元整,利息2分,借期一年借款人:刘则武”。2014年11月30日,刘则武向周玲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周玲人民币贰万元整(利息2分),借期一年借款人:刘则武”。2014年12月5日,刘则武向周玲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周玲人民币贰万元整,利息贰分,借期陆个月借款人:刘则武”。刘则武分三次共向周玲借款90000元,后刘则武陆续向周玲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16100元。对于剩余的借款本息,周玲多次索要未果。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之间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到期应当返还借款及利息。刘则武分三次向周玲借款90000元,其中第一次借款50000元,利息2分,自借款之日2014年11月29日至起诉之日2016年9月29日共670天,故第一次借款的利息为22027.40元(50000元×670天×0.24÷365天);第二次借款20000元,利息2分,自借款之日2014年11月30日至起诉之日2016年9月29日共669天,故第二次借款的利息为8797.81元(20000元×669天×0.24÷365天);第三次借款20000元,利息2分,自借款之日2014年12月5日至起诉之日2016年9月29日共664天,故第三次借款的利息为8732.05元(20000元×669天×0.24÷365天);综上,截至2016年9月29日周玲起诉之日刘则武应当偿还的借款利息为39557.26元,借款本息合计为129557.26元,除去刘则武已经偿还的借款本息116100元,尚余13457.26元未还,对于该部分未偿还的借款,刘则武应当偿还。故对于周玲要求刘则武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29200元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刘则武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周玲借款13457.26元;2、驳回周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84元,由周玲负担2583.61元,由刘则武负担300.39元。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审判决认定的借款本息是否适当。本院认为,刘则武向周玲借款90000元,有刘则武出具的三份借条为证,借款本金明确,双方对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三次借款对应的利息,应分段计算,一审中,周玲请求刘则武支付本息的计算方式为:2014年11月29借款50000元、月息贰分,从2014年11月29日计算至2016年9月29日,利息为22000元(50000元×2%×24=22000元);2014年11月30日借款20000元,月息贰分,从2014年11月30日计算至2016年9月29日,利息为8800元(20000元×2%×22=8800元);2014年12月5日借款20000元,月息贰分,从2014年12月5日计算至2016年9月29日,利息为8400(20000元×2%×21=8400元),故三次借款利息共计39200元,本息合计129200元,一审判决对刘则武借款本息的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经过对账,刘则武与刘修桥父子俩共偿还借款116100元。在周玲起诉刘修桥的民间借贷案件中,周玲已经将刘修桥归还的60000元利息在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因该60000元包含在116100元内,一审判决在刘则武欠款本息总额中扣除116100元,相当于重复扣除60000元,该计算方式实属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除去刘修桥归还的60000元,刘则武归还周玲利息56100元。因此,刘则武尚欠周玲本息共计73100元,对于该部分未偿还的借款,刘则武应当偿还。综上所述,周玲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对本案的借款本息计算存在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2016)皖0404民初932号民事判决;二、刘则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周玲借款本息共计73100元;三、驳回周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84元,由刘则武负担1627.5元,由周玲负担125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刘则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瑞审判员 王元元审判员 张 晨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齐 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中有关质量、期限、地点或者价款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内容不能确定,当事人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质量标准履行,没有国家质量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履行。(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给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四)价款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履行;没有国家规定价格的,参照市场价格或在同类物品的价格或在同类劳务的报酬标准履行。合同对专利申请权没有约定的,完成发明创造的当事人享有申请权。合同对科技成果的使用权没有约定的,当事人都有使用的权利。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严重违法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当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